冉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36
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原告冉某某诉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又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2月27日在沿河县板场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姻是建立在没有感情基础之上的,婚后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此被告还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存在原告卡上的35000元现金取走花费,导致双方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打工所挣人民币35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曾某某2014年认识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期间由于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处理不当进而发生抓扯并经沿河县和平镇派出所处理。现原告冉某某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上被告曾某某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由被告曾某某返还原告35000元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的婚姻登记审查表以及沿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和登记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结婚时间不长,生活中时有吵闹应属正常,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生活。加之,原告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冉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野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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