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36
原告(反诉被告):付强忠,务农,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建洪,车辆驾驶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马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河四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乐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付强忠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建洪、沿河四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被告赵进洪、沿河四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付强忠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车从黑水乡汆塘村往新群村方向,原告正在上车的过程中,该车司机突然启动,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导致头脑受损。因原告伤势很重,被告赵建洪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就把原告送至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4万多元,原告自己垫付29203元,后原告又到贵阳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9648.01元,原告自己垫付9000多元。住院当天,被告承诺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可原告住了一段时间的院后,被告就再不支付原告的垫付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共同协商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原告的伤势特别严重,2014年6月3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只好撤诉,待伤恢复一段时间后再起诉,现原告伤势已稳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33.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108天=3240元;一护理费60元×108天=6480元;交通费101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评残之日止):评残期间的车旅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估费待评残后再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付强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原告付强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沿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输血治疗同意书、病危病重通知书、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的疾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付强忠受伤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把付强忠的名字打印成田永生了。

4、沿河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3页10张、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2页15张、共计医疗费54551.52元;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医疗费发票5页24张,共计医疗费24723.17元;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共计费用375元。拟证明:1、原告在沿河县人民医院医住院支付医疗费54551.52元;2、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4723.17元;3、原告出院后康复用药支付药品费375元。

5、客运车票8张,共计金额1395元;出租车票4张,共计金额183.6元;城市公交车票20张,共计金额1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住院期间支付车费共计1678.6元。

6、鉴定费1300元、鉴定期间检查所产生的费用1000.7元、鉴定时所支付的车费470元。拟证明原告在鉴定时所支付的费用共计2770.7元。

7、【2015】法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至3000元之间。

被告(反诉原告)赵建洪答辩及诉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也就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1)2013年11月27日,答辩人驾驶长安车从黑水乡汆塘村向楠木坨方向行驶经过苟家池时,看见被答辩人也向楠木坨方向行驶,由于是熟人,于是答辩人就靠边停车,叫被答辩人上车,此时被答辨人在公路左边与答辩人车辆相隔20米左右,并且公路是斜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车辆跑过去,由于跑得过快就撞在答辩人左边车门上摔倒在地,答辩人下车和路过的张永飞一起将被答辩人扶起,并询问有事没有,被答辩人说没有事,等被答辩人的亲属到后,将被答辩人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辆是静止的,被答辩人也没有上车;(2)2013年11月27日被答辩人还在黑水乡医院住院治疗,有头晕、心慌、全身乏力等症状,在回家途中,见答辩人的车辆在停着等,没看清车门跑来撞倒在地,完全是自己的责任,与被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0500元,后答辩人需转院又向被答辩人借款10500元。二、反诉被告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反诉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500元,反诉被告在贵阳治疗时又向被答辩人借款10500元,反诉被告承诺在报销后偿还,但至今未兑现承诺,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和借款41000元。

被告赵建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被告赵建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被告赵建洪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拟证明:(1)被告赵建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被告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3、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000元。

4、黑水乡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1)原告付强忠受伤之前有头晕、心慌、鼻孔大量出血症状,且2013年11月27日在黑水乡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脑出血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事故与被告无关。

5、CPS跟踪图。拟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行驶路线情况。

6、预缴医药费收据20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30500元的事实。

7、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贵阳医院治疗,被告为其支付10500元的事实。

8、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撞被告的车门所致。

9、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是自己撞在车上并反弹回去摔倒在地的事实。

被告沿河县四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承包人赵建洪的贵DF2926于2013年11月27日与付强忠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是2014年1月22日才正式营业,贵DF2926于2013年12月11日才过户到我公司实行公司化管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属赵建洪个体经营与本公司无关。

沿河县四通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交通事故诉讼具有利害关系,但并非共同侵权人,我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公司只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进行赔偿医疗费,超出责任限额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已超过六十岁,达到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计算其误工费,如果要计算误工费,原告需提供所从事的工种及其工作单位的用工合同、工资流水清册及个人银行流水账号来证明其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口显示信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核算;后续治疗费同意按2000元核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驾驶的贵DE2926号客运车从黑水乡汆塘村往新群村方向行驶,原告在苟家池(地名)上车的过程中,导致头脑受损。被告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于当日把原告送至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顶部硬模外血肿;2、左侧顶骨骨折。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2786.68元,原告自己垫付21911.68元,被告赵建洪支付305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又到贵阳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2798.77元,原告自己垫付9000元,被告赵建洪支付10500元。被告赵建洪在贵阳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护理原告11天。原告在贵阳治疗和复查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578.60元。原告在贵阳鉴定时支付检查费及药费1000.70元,车费47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伤经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该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至3000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贵DE2926号客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承运人责任险2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沿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驾驶员的被告赵建洪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以确定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赵建洪未报案,而是直接将原告付强忠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责任在驾驶员赵建洪,应由驾驶员赵建洪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付强忠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贵州省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四项计算标准,原告付强忠的赔偿计算标准为:医疗费76586.15元(扣出被告赵建洪垫付的医药费41000元),原告付强忠的医疗费为35586.15;护理费:被告赵进洪在贵阳护理原告11天,护理费应为(60元/天×39天×1人)234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480元,其请求过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9557元÷365天×住院50天)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其请求过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交通费204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残之日时,原告付强忠已年满六十四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纯收入4145.35元/年×16年×20%)13265.12元,残疾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64718.87元。因贵DE2926号客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强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71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财保沿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反诉原告赵建洪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生活费,因未提交生活费票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沿河医院期间所产生的出租车发票20张,金额100元,该发票没有起止地点和时间,且与住院实际情况不符,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强忠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718.87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反诉原告赵建洪的医疗费41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负担;反诉费412.50元,由反诉原告赵建洪负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正江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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