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36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云,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不到半年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8月补办结婚证,2009年12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原告在县里工作,很少和被告一起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照顾小孩经常吵闹,2011年4月被告外出,再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偶尔打被告电话也是吵闹,无法沟通,2014年小孩在沿河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市儿童医院住院,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回家以照顾小孩,被告讲不该被告的事。被告三年来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尽家庭义务,被告在外干什么,原告至今不清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1年4月外出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婚姻无法维持下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原告及小孩张某某的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其小孩张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4、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外出至今未回家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原告婚后修建了房屋一套,约120平方米,被告分得的部分折抵为小孩的抚养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09年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在某某市某某区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同年12月7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于2011年4月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在某某市某某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愿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张某甲,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修建房屋一套约120平方米,被告不认可,认为该房屋系父母修建属父母所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森

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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