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方诉崔某阳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36
 

原告:张某方。

法定代理人:张玉林,务农,系原告张某方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玉霞,务农,系原告张某方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宏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崔某阳。

被告:崔道敏,务农,系被告崔某阳之父。

委托代理人:廖安源,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第一初级中学(简称:沙子一中)

法定代表人:陈宁波,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系沿河县沙子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丹,男,1970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系沿河县沙子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友,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系沿河县沙子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

原告张某方诉与被告崔某阳、崔道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方、法定代理人张玉林、周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进、被告崔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安源、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第一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丹、王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方诉称:原告在沙子一中就学,2014年9月16日下晚自习后,被告崔某阳在沙子一中校门口向南约50米处,突然用刀刺向原告,将原告身体三处刺伤,当场流血不止,后被学生何某发现,当即护送至校门口,学校得知此情况后,立即用车将原告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为:1、肺挫伤;2、右侧气胸;3、多处刀刺伤;4、多处皮肤挫伤、住院3天后,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下午,原告不得不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2014年9月27日出院时诊断:右侧气胸、右肺挫伤、胸壁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出院后要继续吃药消炎、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出现不适及时就诊、定期到西南医院复查等。现原告从出院至今,一直在家中吃药休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在沿河县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 777.10元、CT费495元、急救费443.97元;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 447.10元、支付检查费830.8元(185元+104.80元+8元+CT费533元);2014年10月27日,在西南医院康复检查时支付了767.9元(32元+CT费533元+142.9元+14元+14元+32元)。医疗期间,支付了交通费1 221.5元(217元+66元+82.5元+94元+174.5元+273.5元+214元+1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作伤残等级鉴定,期间支付了检查费128.8元,鉴定费1 300元。另外,原告的损失还有护理费2 400元(100元/天.人×2人×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 060元(360元:30元/天×12天+2 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3 000元,后续治疗费2 397.63元,以上共计318 69.6元。

原告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阳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的身体遭受严重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因被告崔某阳系未成年人,没有履行能力,故由其监护人(被告)崔道敏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在被告沿河县沙子镇第一初级中学门口50米处受到的伤害,属于校方安全管理范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的有关规定,校方的安全保卫、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 ...”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 8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方提交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属于农村居民等自然身份信息。

2、公安对张某方、崔某进、朱某方、陈宁波、崔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崔某阳伤害原告张某方的事实。

3、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法活)字[2014]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张某方右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背部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4、沿河县人民医院及重庆西南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张某方受伤后,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气胸、右肺挫伤、胸壁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出院后要继续吃消炎药、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出现不适及时就诊、定期到西南医院复查等事实。

5、住院费用清单及专用发票16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单1张、代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 221.07元(3 777.1+443.97),支付后续治疗期间费用2 055.79元、支付CT费495元、放射费72.5元、化验费151.34元、沙子民生医药支付药费118元等共计7 113.7元。原告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 447.10元,检查费830.8元,复查费767.9元,共计13 045.8元。两地医院合计20 159.5元。

 6、交通费发票27张,拟证明原告到西南医院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1 221.5元。

 7、鉴定费、评估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作伤残等级鉴定,期间支付了检查费128.8元,鉴定费用1 300元。合计1 428.8元。

被告崔某阳、崔道敏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某阳与别人发生纠纷本与原告无关,可原告却出面采取帮忙打架的方式与被告发生抓打。平息后,原告又召集多人追上了已经离校50米准备回家的被告,被告看到原告人多势众,怕自己吃亏才出于自卫的本能用小刀将原告刺伤,原告无理召集多人有意激化矛盾,是此次打架的主要诱因。原告本人对纠纷的产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和一部分计算标准不合理,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和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孩子在家父母是第一任老师,在校老师是第二任老师,沿河县沙子一中违反了教育主管部门不准组织中小学生上晚自习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崔道敏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崔某阳与被告崔道敏的身份信息以及崔某阳与崔道敏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2、收条,拟证明被告崔道敏给付原告张某方医疗费用9 000元。

被告沙子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一、原告是在学校下晚自习后回家路途中受到伤害的,从时间来看,是放学后;从空间来看,在校园外。依据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提及“学校的安全保卫、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学校各项制度健全,尤其是学生安全管理方面,也特别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门卫全天值班,学校每周都安排人员晚自习后在校门口组织疏散学生。事发当晚,就是由学校陈宁波校长和杨某甲副校长在校门口外值班(沙子镇派出所在接到学校报警进行事故调查时,已通过调取“天网工程”设置在校门口的探头所拍摄视频,查证当晚校门口疏散学生值班情况,班主任杨某乙老师在场),不存在原告所称“学校的安全保卫、管理等安全制度有名校疏漏”问题。三、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采取措施,电话通知受伤学生亲戚周贤江老师(当时为沙子二中老师,住沙子一中校园内,系原告的舅舅)和受害学生班主任杨某乙老师(并通过周贤江老师、杨某乙老师联系受害学生家长),同时向沙子派出所报案,且立即安排车辆组织人员将受害学生及时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家长住沙子场上,与班主任及学校校长等一同护送受害学生到医院)。并于次日(2014年9月17日)分别向沙子镇人民政府和沿河县教育局书面报告,事故处理及时妥当且符合程序。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学校外50米属校方责任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学校已完全尽到学校应尽的职责,并且学校组织上晚自习是为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符合全县教育部门的要求,况且学校组织上晚自习与此次事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沙子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安全责任状、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学校安全稳定综治工作手册、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资料汇编、班主任工作班会记录。拟证明学校的制度健全、安全管理到位,以及本案发生后校方及时处理到位,不存在原告方所称的安全管理有疏漏的事实。

证人杨某乙、杨某甲、肖某某出庭的证言,拟证明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是到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道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对民生药房代收据有异议,对交通费2014年9月18日英德至秀山的火车票148.5元、重庆长途汽车票100元及其部分交通票据有异议;对2014年10月27日西南医院32元与14元的蓝色联票据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沙子镇第一初级中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崔某阳出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号证据的9 000元中其中的2 000元是车费,药费是7 000元,2 000元的车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医疗费金额内。原告对被告沙子一中出示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学生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并不代表校方没有责任,校方有完善的制度并不代表尽到了职责。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沙子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方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证据中原告所提供的西南医院2014年10月27日14元与32元的蓝色联票据有重复计算,且不具有合法性,不予可认。对其它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方与被告崔某阳系沙子一中八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9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崔某阳在从沙子一中校门口向中界乡方向100米处公路上,因课间找同学朱勤某借钱未果,朱某方打了被告崔某阳一耳光,后被告崔某阳与原告张某方发生口角,被告崔某阳用刀将原告张某方胸部、背部捅伤。事发后,被告沙子中学领导陈宁波及时报案,与学校老师将原告送至医院,同时通知了原告的监护人。

原告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转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9天,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气胸、右肺挫伤、胸壁挫伤清创缝合术后、双肾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周、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在医疗过程中,原告在沿河医院支付各项医疗费用7 113.7元,其中后续治疗急性肾炎2 055.79元。在重庆西南医院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2 999.8元。2014年11月3日,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张某方右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未作出等级评定,其间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用1 428.8元。

另查明,被告崔道敏系被告崔某阳之父,被告崔道敏支付给原告张某方9 000元损失费,其中医药费7 000元、包车费2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方与被告崔某阳作为同班同学,本应互相关心、帮助,相互尊重、友好相处、勤奋学习、团结共勉,但是,双方在学习中因口角言语、处事不当,未冷静对待,相互间发生冲突,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原告张某方与被告崔某阳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责任,在冲突中被告崔某阳用刀具捅伤原告张某方严重侵害了原告张某方的健康权利,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崔某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崔某阳属未成年人、学生,没有赔偿能力,应由其父亲被告崔道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方对本案的发生也过错,应减轻被告崔某阳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沙子一中来说,因本案发生在校外,并且在案发时立即采取报案、送往医院抢救、通知家长等措施,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并且在平时的教育管理活动中,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相应的教育义务,学校组织上晚自习是教育部门内部教学制度问题,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沙子一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划分根据案件的情况,被告崔某阳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方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的损失有:①医疗费20 113.5元;②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2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 200元(12天×100元×1人);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00元合理予以确认;④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继续卧床2周计算为780元(30元/天×26天);⑤交通费3 221.5元[1 221.5元+2 000元(包车费)];⑥鉴定费及其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1 428.8元,以上合计27343.8元。按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崔道敏应赔偿原告张某方各项损失21 875.04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9 000元,实际应赔偿12 875.04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道敏辩称部分交通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合理,应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急性肾炎应与其双肾挫伤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道敏赔偿原告张某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 87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张某方负担107.4元;被告崔某阳、崔道敏共同负担4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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