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魏小兵,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址同上。系贺德碧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安胜,贵州省平坝县人,住……
被告杨平,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杨艺媛,女,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址同上。系杨平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城关南门外(运管所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周光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艺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中段银城帝景S2组团4-2商铺。
负责人蒋云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燕章,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德碧诉被告黄安胜、杨平、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兵,被告黄安胜,被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杨艺媛,被告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艺媛,被告阳光财险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德碧诉称:2014年2月23日14时10分,黄安胜驾驶贵GB095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清镇市往平坝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G320国道2141KM+200M路段时,撞上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贺德碧、魏苗苗,造成行人贺德碧、魏苗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黄安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德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苗苗无责任。贺德碧受伤后,先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抢救,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贺德碧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护理费11 975元、残疾赔偿金90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 662元、误工费18 453.34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97 102.3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安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余意见与阳光财险安顺公司一致。
被告杨平、紫运公司辩称:杨平系贵GB0958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紫运公司经营。黄胜安是杨平聘请的驾驶员。其余意见与阳光财险安顺公司一致。
被告阳光财险安顺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既然大人都有责任,为什么小孩没有责任。魏芸炜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医疗费只要是正规医疗费发票均认可,对非医疗机构的外购发票,只要能提供医院证明就认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就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确需要护理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需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册和纳税证明,误工费应参照相似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原告贺德碧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相关费用也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4时10分,黄安胜(持A1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贵GB0958号车,由清镇市往平坝县方向行驶。行至清镇市G320国道2141KM+200M路段时,撞上正抱着其子魏苗苗横过公路的贺德碧,造成行人贺德碧、魏苗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安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德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苗苗无责任。贺德碧受伤当日,先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抢救。同日转到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⑴左颞脑挫裂伤;⑵蛛网膜下腔出血;⑶右侧中颅窝骨折;⑷右侧动眼神经损伤;⑸颜面软组织挫擦伤;2.右侧5、6、7肋骨骨折;3.第一切牙冠折。贺德碧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时:患者诉视物重影,切牙疼痛,无发热、头昏、恶心、呕吐等。医生查体:神清语利,头颅五官无畸形,右眼睑睁眼无力,双瞳圆形,左侧光敏,右侧间接、直接反射消失,颈软等。出院医嘱:1.建议转口腔医院专科诊治;2.随诊。住院期间贺德碧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清镇市中医医院产生医疗费1766.2元,贵阳市金阳医院产生医疗费41 060.01元,贵州省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88.61元,共计43 014.82元,其中贺德碧支付7954.81元,杨平支付35060.01元。贺德碧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出院后,贺德碧在贵阳济仁堂药店开具中药,杨平为其支付医药费435元。2014年5月至6月,贺德碧到贵阳市口腔医院检查治疗牙齿,杨平为其支付医疗费5900.79元。2014年8月1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贺德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眼睑重度下垂属九级伤残。贺德碧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贵GB095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紫运公司,杨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黄安胜系杨平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系挂靠紫运公司经营。贵GB0958号车在阳光财险安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覆盖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贺德碧与其夫魏小兵于2011年5月26日生育了魏芸炜,贺德碧、魏芸炜二人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洗马乡梅子坝村桃子湾组。3.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榨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证明,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云关派出所核实,证实贺德碧及家人于2011年8月租住油榨村倒二组张荣芬的房屋至今。4.贺德碧与贵阳市南明区湘廷食府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厨房部门厨师岗位;工资标准:32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租房合同,被告黄安胜、杨平、紫运公司提供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垫付通知书、查勘记录、保单交费发票、保单抄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被告阳光财险安顺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贺德碧受伤,其近亲戚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黄安胜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车辆以及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德碧抱着其3岁儿子魏苗苗横穿公路,违反行 人通过公路应走人行横道及横过道路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苗苗作为未成年人,横穿公路是因其监护人监护失当造成,责任理应由其监护人贺德碧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贵GB0958号车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安顺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成因,由黄安胜、贺德碧各按80%、20%的责任比例分担。黄安胜系杨平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造成贺德碧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杨平承担侵权责任。杨平与紫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杨平与紫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贵GB0958号车应承担的部分,因该车投保了三者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险安顺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
1.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2.医疗费49 350.61元,凭票核定;3.误工费17 655.17(3200元/月÷21.75天×120日),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时查体情况及其工作性质,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按《贵阳市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资标准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7953.64元(28 437元/年÷12月÷21.75日×73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 437元/年,计算住院天数73日;5.交通费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等因素予以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80元×73日),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天数;7.营养费2190元(30元×73日),酌定;8.残疾赔偿金90 192元(22 548.21元/年×20年×20%),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 548.21元/年计算;9.鉴定费700元;10.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 662元,但其仅提供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已核定10项损失共计184 901.42元,由阳光财险安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 000元(为另一伤者魏芸炜预留61 000元),余额123 901.42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由阳光财险安顺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99 121.14元。按不能重复支付的原则,杨平支付贵阳市金阳医院医疗费35 060.01元、中药费435元、贵阳市口腔医院医疗费5900.79元,应予扣减。合计由阳光财险安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 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 725.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德碧损失人民币61 000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杨平、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德碧损失人民币57 725.34元;
三、驳回原告贺德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贺德碧负担1567元,由杨平、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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