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树军,贵州省清镇市人,住……
被告徐庚芬,女,1962年6月2日生,彝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
被告清镇佳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大街下段。
法定代表人郑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蓉,女,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路13号。
负责人刘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国良,住贵州省清镇市。
原告刘小平诉被告罗树军、徐庚芬、清镇佳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镇公司”)、杨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及其代理人马孝江、黄万林,被告罗树军,被告徐庚芬,被告杨国良,被告佳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清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平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罗树军驾驶贵A4178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清镇市区往站街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镇市站街镇S307省道14KM+950M处路段时,在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与被告杨国良驾驶的搭载杨国华、刘小平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后贵A41781号车右后轮侧挤压杨国华头部,造成杨国华当场死亡,刘小平、杨国良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树军负主要责任,杨国良负次要责任,杨国华、刘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臂受伤被送进清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刘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庚芬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后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其他损失赔偿金。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 026.54元;二、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庚芬辩称: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对原告诉请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都同意。鉴定费发票要出示原件,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另外我垫付了13 000元的生活费(其中2014年2月26日支付了3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了10 000元),这13 000元是用于原告和杨国良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3月16日我又支付原告1200元的住院生活费,肇事车辆是我向佳隆公司承包的。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垫付原告的7700元生活费应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罗树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没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佳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对原告诉请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发票要出示原件。肇事车辆是徐庚芬向我公司承包的,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徐庚芬垫付原告的7700元生活费应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杨国良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清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3时30分左右,罗树军驾驶贵A4178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清镇市区往站街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镇市站街镇S307省道14KM+950M处路段时,在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与被告杨国良驾驶的搭载杨国华、刘小平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后贵A41781号车右后轮侧挤压杨国华头部,造成杨国华当场死亡,刘小平、杨国良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贵州省清镇市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3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树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国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小平、杨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小平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好转出院,住院70天。诊断为:中医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气滞血瘀证;筋伤。西医诊断为左侧肩骨骨折(肩胛骨体部粉碎性);左肩背部及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臂丛神经损伤。2015年3月16日,刘小平在清镇市中医医院行左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中医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后骨性愈合;肝肾充足。西医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后骨性愈合。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小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刘小平所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徐庚芬支付了刘小平的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7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此次交通事故死者杨国良的亲属刘小平、汤泽英、杨泽军、杨泽瑞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即判决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死者杨国华的亲属赔偿122 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0 038.42元。该判决书查明:1.贵A4178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佳隆公司,徐庚芬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佳隆公司运营,罗树军是徐庚芬雇佣的驾驶员。贵A41781号车在人民财险清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覆盖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杨国良与杨国华系同胞兄弟关系。刘小平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杨国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了长子杨泽军、次子杨泽瑞。杨国华、刘小平夫妇二人从老家回到贵阳,准备去看望刘小平的母亲,在搭乘杨国良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杨国华、刘小平系无偿搭乘。3.杨国华、刘小平于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社区新添寨路37号3栋4单元301号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徐庚芬、杨国良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2014)清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清镇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兴关社区服务中心证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罗树军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徐庚芬提供的客运班线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清镇佳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小平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依法应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应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死者杨国华亲属122 000元,交强险的款项已赔完,故应据事故成因,酌定按罗树军70%、杨国良30%过错比列分担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罗树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由接受劳务的徐庾芬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贵A41781号车应承担的部分,因该车投保了三者险,由承保三者险的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杨国华、刘小平夫妇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无偿搭乘杨国良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高度危险的一种行为,二人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减轻杨国良的赔偿责任,即杨国良承担15%的责任。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元,虽该医疗发票的原件遗失,但原告的诉求不高,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80元/天×98天=7840元),根据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80元/日计算住院天数98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天=27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按30元/日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9 620元(28 437元/年÷12÷21.75日×180天﹦19 620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的工资标准28 437元/年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180天。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但不能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工资清单证实其主张收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按15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9732.4元(28 437元/年÷12÷21.75日×90天﹦981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与护工劳动强度相当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的工资标准28 437元/年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90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2 634.14元。(1)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10%﹦41 334.14元)。因原告刘小平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贵阳市南明区生活了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城市。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年计算20年(即 22 548.21元/年×20年×10%﹦45 096.42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予以核算;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发票,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根据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后果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予以酌定。
上述已核定8项损失合计83 146.5元,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由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58 203元,杨国良承担15%即12 472元。按不能重复支付原则,徐庾芬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700元,应予扣减。故由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 503元。杨国良赔偿原告12 4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徐庾芬赔偿原告刘小平损失人民币50 503元;
二、限被告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平损失人民币12 472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刘小平负担6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负担1135元,被告杨国良负担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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