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刚,四川省渠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刚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将自己所有的贵A4845Z号奔驰BENZE260CGI轿车向被告投办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承办的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他各种险种,并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月27日,投保车在贵阳小河平桥与钟方胜驾驶的贵A771B7号东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该次事故系我的车辆追尾所致,属于我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依法通知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后由于修理费用问题,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2月3日,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车辆进行鉴定后,明确我的车辆维修费用为85818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用85818元、评估费用2875元,合计人民币88693元。
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一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建刚将自己所有的贵A4845Z号奔驰BENZE260CGI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股份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办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并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办理了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李建刚将该车交与胡远洪驾驶时,在贵阳小河平桥与钟方胜驾驶的贵A771B7号东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该次事故系原告的车辆追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对保险事故提供全国通赔服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近报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到贵阳市小河快速处理中心进行了查勘。2015年2月3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和原告李建刚委托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次事故的受损车辆损失和市场价格水平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10日经该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该车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85818元。后因被告大地保险股份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该维修费用,原告将该车修复使用后,即提出诉请。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股份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等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8月11日该所鉴定报告认定:贵A4845Z号车辆的修理费用为75600元。另查明,该次事故中的驾驶员胡远洪具有合法的驾驶手续。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注册信息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保险单证实保险合同的成立;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原告向被告报案的情况;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实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查勘的情况;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维修费用;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和贵州国信通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税务发票证实评估产生的费用;驾驶证证实驾驶原告车辆的胡远洪具有合法的驾驶手续;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经被告申请后本院委托该所鉴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为75600元的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自己贵A4845Z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各种险种,并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办理了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允许的具有合法手续的驾驶人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进行查勘后应当及时定损,并履行理赔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股份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刚的车辆损失人民币7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驳回原告李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建刚因此次事故碰撞部位等与上次事故相似,具有骗保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李建刚二审未作答辩。
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与李建刚均未在二审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骗保的事实或线索,因此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上诉费20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
代理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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