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怀元与被上诉人李成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34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怀元,四川省泸县人,个体建筑工匠,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郭怀元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怀元在一审诉称:我与被告李成岗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同年8月30日,被告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3%,并定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成岗在一审辩称:我承包的工程已经转给原告,我不同意偿还原告100000元,如果调解,我同意偿还原告8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怀元与李成岗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以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金沙县万宝林业养殖基地工程,因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郭怀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注:此款作为金沙县万宝林业养殖基地工程、房建绿化工程,待李成岗以甲方签字主合同为准,发包给郭怀元施工,还款时期,定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借款人李成岗 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成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郭怀元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月息按3%计算,超出归还时间一律按月息6%连本带息归还,并承诺产生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李成岗 2013年8月30号”,被告李成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怀元向被告李成岗提供借款,被告李成岗向原告郭怀元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所欠的债务100000元应当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逾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借款80000元应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在合同中虽对利率约定,但借条是原告书写,并且该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且被告取得了工程建设,原告借款给被告属于附条件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借款8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书写的,其是在醉酒时原告拉其手签名捺印的,因被告当天确实受到原告借款80000元,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成岗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欠原告郭怀元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成岗欠原告郭怀元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李成岗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李成岗承担。

一审宣判后,郭怀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郭怀元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成岗承担。理由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的借贷于2013年9月20日期满后,被上诉人李成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对上诉人郭怀元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不属于附条件借款,借条中并没有相关附条件借款的表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且上诉人实际主张按照利率3%计算利息,即使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成岗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怀元与被上诉人李成岗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该借款真实有效。上诉人郭怀元与被上诉人李成岗2013年8月19日的20000元借贷于2013年9月20日期满后,被上诉人李成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虽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李成岗逾期还款行为对上诉人郭怀元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李成岗应承担履行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告李成岗欠原告郭怀元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为止。

关于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郭元怀向被上诉人李成岗提供借款80000元的利息问题。第一,李成岗一审主张80000元借条是郭怀元写的,自己签字、捺手印,但是当时李成岗他自己喝醉了,因李成岗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字、捺手印时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李成岗也收到了80000元借款,故本院认为该借款是合法有效的。第二,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上并没有写明该借款属于附条件的借款,被上诉人李成岗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附条件的借款,且一审庭审中郭怀元否认该借款是附条件的,故该份借款不属于附条件的借款,一审认定该份借款属于附条件的借款不当,应予纠正。第三,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过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规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1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上诉人郭怀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已经施行,故郭怀元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计算利率应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郭怀元主张按照月利息3%计算,即年利息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过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诉人郭怀元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李成岗欠上诉人郭怀元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为止;被上诉李成岗欠上诉人郭怀元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

如果被上诉人李成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上诉人李成岗负担。(上诉人郭怀元预缴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成岗在还款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郭怀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

代理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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