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梁振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远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庭,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华(系被告刘兆海之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庭,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绿地公司)、刘兆海、于华因与被上诉人谢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与被告青岛绿地公司签订《投融资建设移交回购项目合同》,约定将六盘水市钟山大街梅花山收费站至九洞桥段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岛绿地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建设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其中绿化种植工程在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养护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2年;总工期为2年零4个月;合同总价为82940673.10元。项目名称为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园林绿化改造工程BT投资项目,“回购人”为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回购人即本项目的建设方;“投资人”为青岛绿地公司,投资人即是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投资人负责本项目工程的建设及移交的全部资金(包括回购人前期已建设的试验段需支付的资金)筹措;该合同对投资人的主要义务及回购人的主要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验收结束后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三年,投资综合回报率按中标的13.8%(含财务费用)执行,发包人按3:3:4比例分三年三次支付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和综合回报利润给中标人;回购款的支付时间为第一次回购款支付时间:项目完工验收结束后第12个月开始30天内支付完毕;第二次回购款支付时间为第一次回购款支付结束后12个月起开始30天内支付完毕;第三次回购款支付时间:第二次回购款支付结束后第12个月起开始30天内支付完毕,此外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7日,被告青岛绿地公司项目负责人辛克山(甲方)与被告刘兆海(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方同意,将位于六盘水钟山大街园林绿化改造工程(青岛绿地公司中标段)树苗种植等工作,交由乙方(青岛彤润路滑工程有限公司)栽种,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责任,种植树苗,2年内无条件养护。树苗种植后2年内死亡的,乙方必须无条件给予补种,补种的树苗不另计各种费用(地震另外);二、款项结算及付款方式①银杏树按人民币每棵12500元正(含种植人工费、税金),规格:半径24-25公分,其他苗木祥看标书清单;②付款方式,因工期时间紧,先期资金大,甲方予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后按种植速度80%付款,种植工作完成后,付借至总价款90%,余款为养护保证金,甲方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三、在工程承建期内,乙方要遵守国家法律,因乙方原因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总工程款20%;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兆海与原告谢红萍签订《路沿石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谢红萍提供石材交付到被告施工现场,单价为185元/块,到货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刘兆海、于华支付部分石材款项后,经结算被告刘兆海又于 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兆海和于华(刘兆海之妻)欠谢红萍石材款共计人民币557000元,现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付清;如在2013年8月30日前没有支付完全款,即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全款每月的6%利息计算。注:此承诺书签字生效,由刘兆海、于华、谢红萍各执一份。2014年2月18日,被告青岛绿地公司与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第2条养护期和回购期为青岛绿地公司以投资建设-回购模式(简称BT模式)建设的钟山大道园林绿化改造工程于2013年4月21日完工,2013年6月24日进行完工验收;回购款支付时间:第一次回购款时间2014年7月24日;第二次回购款支付时间:2015年7月24日;第三次回购款支付时间:2016年7月24日。被告青岛绿地公司与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竣工验收后,至今未与被告刘兆海进行结算。2013年12月30日,原告谢红萍将被告青岛绿地公司、刘兆海、于华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7月3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谢红萍再次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绿地公司、刘兆海、于华连带清偿其石材款557000元及利息1782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16个月,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兆海与被告于华系夫妻关系,共同负责青岛绿地公司六盘水项目部第二施工小组的施工,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刘兆海与被告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谢红萍的申请,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青岛绿地公司在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的应收工程款6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兆海、于华差欠原告谢红萍石材款的事实,有被告刘兆海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在案为凭,被告刘兆海、于华未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自认承诺书中包含被告刘兆海、于华向其所借款项127000元,且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偿还了6000元款项,因该127000元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减去127000元借款及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的6000元,被告刘兆海、于华应偿还原告石材款42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利率超出相关规定的限度,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酌情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16个月的利息共计135680元(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青岛绿地公司作为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园林绿化改造工程BT投资项目的承包人(投资人),将该工程部分苗木种植及路沿修建项目分包给被告刘兆海、于华,因未提交已与被告刘兆海就工程进行结算并已将欠付被告刘兆海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据,应在其欠付被告刘兆海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刘兆海、于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兆海、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红萍石材款424000元及利息135680元(按欠款本金424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16个月,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刘兆海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52元,由原告谢红萍负担2806元,由被告刘兆海、于华负担894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青岛绿地公司、刘兆海、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绿地公司上诉请求为:1、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红萍对青岛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红萍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欠债是发生在刘兆海、于华与被上诉人谢红萍之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上、行为上的关联。上诉人与刘兆海、于华是一种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涉及到的路沿石是由刘兆海、于华自己订购、定价和支付货款,我公司没有参与,只是依协议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给刘兆海、于华。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不应在欠付刘兆海、于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刘兆海、于华是本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谢红萍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上诉人已经超付刘兆海、于华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举证证实已经超额200多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刘兆海、于华款项,刘兆海、于华不支付给被上诉人谢红萍,责任在刘兆海、于华,我公司不可能直接把款支付给谢红萍。且上诉人与刘兆海、于华之间的工程款无论是否结算、超额支付,均与被上诉人谢红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再次,一审法院冻结上诉人的应收工程款66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刘兆海、于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路沿石石材货款249000元,实际尚欠货款181000元。2012年底,上诉人以青岛绿地公司六盘水项目部第二施工小组负责人的身份承接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园林改造工程,由二上诉人负责该标段施工。2013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红萍签订《路沿石供货合同》,被上诉人谢红萍实际提供了430000元的路沿石,上诉人已陆续向其支付了249000元汇款。2、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上诉人用于浇灌栽种树木的洒水车,导致树木死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据此未付剩余欠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红萍签订《路沿石供货合同》并无相关利息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4、青岛绿地公司是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园林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路沿石全部用于该工程,青岛绿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谢红萍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刘兆海代表青岛绿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合同义务应由青岛绿地公司承担,该公司负有清偿刘兆海夫妇欠款的责任。刘兆海夫妇欠款有其出具的承诺书为据,利息也有约定。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青岛绿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刘兆海、于华尚欠被上诉人多少石材款?3、上诉人刘兆海、于华所欠石材款是否应该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岛绿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青岛绿地公司与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投融资建设移交回购项目合同》后,其项目负责人辛克山与刘兆海签订一份协议,将青岛绿地公司中标路段的树、苗、种植等工作交由刘兆海的公司(青岛彤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栽种。后刘兆海与谢红萍签订《路沿石供货合同》,由谢红萍为六盘水市中心城区路沿改造工程所需路沿石供货。可见,刘兆海与上诉人青岛绿地公司是一种承包关系,与谢红萍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青岛绿地公司欠付刘兆海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岛绿地公司在欠付刘兆海、于华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刘兆海、于华欠谢红萍的石材款承担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青岛绿地公司上诉提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兆海、于华尚欠被上诉人多少石材款的问题。上诉人刘兆海、于华上诉提到其已偿还被上诉人谢红萍249000元石材货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一审庭审中其认可在出具承诺书给被上诉人谢红萍后,只支付给谢红萍6000元钱,故上诉人刘兆海、于华尚欠被上诉人谢红萍的货款应为424000元,其上诉称只欠181000元石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兆海、于华所欠石材款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刘兆海、于华出具给谢红萍的承诺书,其承诺如在2013年8月30日前不能支付完全部款项,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全款每月的6%利率计算利息。而上诉人刘兆海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故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其上诉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兆海、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红萍石材款424000元及利息135680元(按欠款本金424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16个月,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刘兆海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谢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2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9元,共计32301元,由刘兆海、于华负担18343元,谢红萍负担13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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