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宸、彭开文,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
被告谭某某。
被告支某某。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谭某某、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13年1月19日晚上20时,原告伍某某在被告谭某某的雇佣下,到安顺市西秀区某镇某村周某某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因房屋已经修建到第二层,属于夜间高空作业,房主周某某和包工头谭某某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吊车司机支某某操作吊车将二楼上施工的伍某某撞下楼,造成伍某某头部和身体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伍某某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伍某某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伍某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 736元、误工费20 125元、护理费4 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80元、鉴定费1 820元、交通及住宿费1 000元、营养费6 000元,总计55 465元。2、判令被告周某某对被告谭某某、支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伍某某不是我请来做工的,我是房主,我把房子包给谭某某做,伍某某出事后,我是给付他医药费38 500元、生活费2000元,我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他出了这个事情,我虽然有责任,但是责任不大,不能像诉状说的赔偿五万多元,只能是三被告拿出3万元赔偿他。
被告谭某某辩称:当然是要赔偿伍某某的钱,不赔偿是不可能的,但他在诉状中说的营养费6 000元,实际上三被告给他的是8 000元,我给他的是4 000元,其他两个给他的是2 000元,交通住宿费出事后打车等这些钱都是由我来付,他没有产生食宿及交通费,诉讼中他说的护理天数没有60天,他在医院实际护理就17天,诉讼中说的误工期是180天,他在医院住院才45天,没有180天,他虽然是我雇佣的工人,在周某某家于活,就是撤模,他不是自己踩滑等自然原因掉下去的,实际上是支某某的吊车把他撞下去的,是别人的吊车撞下去的,我不应该承担这么大的责任,伍某某出事后,我跟我老婆经常去医院照顾他,他住院45天,我起码跑了25天,是他自己出院的,出院后我还买东西去他家看望他,现在我最多赔偿伍某某5 000元。
被告支某某辩称:我觉得这个费用不由我来承担,一是他站离板有三米远,咋会掉下去我不晓得;二是我请得有专人帮忙,没有请他帮忙,事情出了以后,在三方面的协调下,我已支付医药费38 000多元。在这个事情出了后我个人没有多大责任,只能承担一部分责任,至于多大的责任我要征求他们两个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周某某将位于某镇某村自己的农房交给被告谭某某承揽修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农房面积200余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5元。2014年1月被告谭某某给被告周某某修建房屋。同月,被告谭某某雇佣原告伍某某来给被告周某某修建房屋,原告伍某某主要从事支模、砌砖等工作,被告谭某某按计时工资每天支付给原告伍某某工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1月19日晚8时许,被告周某某要趁夜将一层房屋屋面板盖好,征得被告谭某某的同意,叫来被告支某某所有的牌照号为贵G06057号三一吊车一辆为周某某的一层房屋屋面盖板,吊车费用由被告谭某某支付。被告谭某某叫原告伍某某给屋面盖板填灰,伍某某站在一层梁上填灰,距离支某某吊车钢丝绳2至3米,当支某某的吊车在吊起屋面板时原告伍某某掉落地面。原告伍某某掉落地面受伤后,于2014年1月20日到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右肺挫伤;3、左侧小脑挫裂伤;4、脑室积血;5、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6、蛛血;7、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46天, 于2014年3月7日病情好转后自请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三被告平均支付。原告出院后委托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经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伍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伍某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花去鉴定费及鉴定门诊费1 820元。经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及信访办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审理中查明,被告谭某某没有取得建筑执业资格证书,原告周某某将房屋交给谭某某承揽时,没有审查谭某某是否有建筑执业资格证书。另查明被告谭某某利用原告伍某某的农合医疗本在其受伤后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报销医疗费49 500元,该笔款现在被告谭某某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调解协议书、某镇信访办调解记录、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被告周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农房面积200余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95元的单价交给被告谭某某承揽修建,被告谭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建设好的房屋),被告周某某接受工作成果(建设好的房屋)并以每平方米195元的单价支付给承揽人(被告谭某某)的报酬。故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达成的口头建房协议的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1月雇请原告伍某某主要从事支模、砌砖等泥工工作,并约定日工资人民币200元,这是典型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雇佣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被告周某某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有任何执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谭某某承揽。被告周某某具有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当对原告伍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伍某某发生安全事故的期间为晚8时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被告谭某某与作为从事机械工程吊车的被告支某某对夜间作业施工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保护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由于二人的过失,致使原告伍某某发生安全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故二人应对原告伍某某的伤害后果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伍某某是成年人从事支模、砌砖等泥工工作,对夜间高空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保护措施,如系安全带等,但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存在一定过失,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 736元,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434元,伍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 434元×20×20﹪=21 736元。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0 125元,原告是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0 850元/年,原告误工费应为30 850÷365天×180天=15 213.7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超出部分不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4 70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原告护理费应为28 224÷365天×60天=4 639.5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超出部分不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 380元,根据《贵州省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公布的数据,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46天=1 38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60天=1 8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超出部分不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1 820元,有票据应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及住宿费1 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供票据,但该损失是客观产生的,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7 589.26元。被告谭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为47 589.26元×40%=19035.70元;被告支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为47 589.26元×40%=19 035.7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为47 589.26元×10%=4 758.92元;原告伍某某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为47589.26元×10%=4758.92元.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某某辩称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身体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9 035.7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身体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9 035.7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身体遭受的损失人民币4 758.9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 186.64元,减半收取593.32元,由被告谭某某、支某某平均负担2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9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文 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华(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