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白杨紫惠,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靖,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钊。
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宇威,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汤明霞诉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杨紫惠、唐靖,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谢宇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明霞诉称,原告汤明霞于2014年5月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部门经理助理职务。入职前原告曾与被告主要负责就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被告承诺月薪不少于一万元。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个多月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后被告才要求原告在两份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并擅自保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6 000元,试用期为4 800元,均未足额发放工资。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要求单位员工每周六上午加班,但是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亦未调休。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0 729.3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 782.32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 7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汤明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人民币8 750元。
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也按照合同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在仲裁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的问题;二、年终奖及赔偿金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明霞于2014年5月入职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市场部策划工作。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章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合同第二章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试用期工资为4 800元/月;合同第四章约定,原告汤明霞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合同第六章约定,原告汤明霞的月工资标准为6 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按试用期工资向原告汤明霞足额发放;2014年9月后按标准工资向原告汤明霞足额发放。
同时查明,原告汤明霞加入名为“中核安顺”的QQ聊天群, “尚丹妮”、“吴怡佳”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8月22日在该群中发布了“培训通知”;“尚丹妮”于2014年9月19日在该群中通知次日上班。但在原告汤明霞的考勤记录中,未体现原告汤明霞在该时间段上班的考勤记录。
2014年12月16日,原告汤明霞作为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月工资10 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3 182元。2015年1月28日,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字(2015)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汤明霞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提出如前诉请。2015年2月3日,原告汤明霞与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解除与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汤明霞明确表示其诉请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系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30 729.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汤明霞提交的身份证、安市劳人仲字(2015)第23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贵阳银行流水账单、考勤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开发区社保局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汤明霞主张其诉请的加班工资属周末加班工资,审理中提交了QQ聊天截图,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周末安排员工加班的事实,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周末加班的成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周末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明霞诉请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但原告汤明霞在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按月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 75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8 782.325元,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4年度年终奖8 750元,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汤明霞要求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按时足额发放的工资30 729.3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汤明霞要求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18 782.32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汤明霞要求被告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8 75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汤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汤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一 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黎奉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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