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鲍某某、谢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33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

被告鲍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鲍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一寨之人,在某村某铁路边两家的承包地相邻,2013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某铁路边自己的地里看到栽种的高粱死亡,一时生气就随口骂出“是哪个瞎爆眼睛的连我家高梁苗都打死了,哪个打死的那家养的娃娃长不大”,在原告骂的时候,被告鲍某某在其自己的地里没有接应,原告没有再骂。2013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谢某某、鲍某某、谢某某的丈夫鲍甲、女婿付某某4人提起木棒从某村寨子中间某院来到某铁路边原告居住的房屋处,以原告上午9时在地里骂话是骂鲍某某为借口,被告谢某某、鲍某某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经报警,某镇民警出警后才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到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3、左腕部人咬伤;4、鼓膜穿孔。原告的伤情经安顺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2014年5月28日,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顺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主要证据出现重大矛盾,无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之伤是否达到轻伤等级,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被告谢某某、鲍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 077.3元(含医疗费7 181.3元、误工费3 078元、护理费3 0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必要的营养费2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2013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某铁路边骂人是实,傍晚,谢某某丈夫鲍甲听说后,一个人到被告家问个明白,进门不久,我怕丈夫被他家关倒门打,刚到原告人家,由于他家大长门关着,用手拍了几下,原告丈夫一开门,不问青红皂白就说她家来泼、打!一声令下,原告手拿扬揪一下打在我头上,鲜血直流,当时我被原告家表姐鲍乙、堂姐鲍丙左右拉住手,原告的老外婆抱住我的腰,任凭原告打。看到事态严重了,原告家报警,某派出所干警现场出警,当场拍照,并做有笔录。原告要求法庭到某派出所调取证据,了解事实真相。同时也是原告家打120急救车把我拉到某医院,由于没有钱住了两天,花费3875.98元,无钱住院,我只好出院回家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2 000多元,除去合医报销大部分,自己付了3 539元,共13天。如果说原告住院有误工费、护理费,那么我这13天照样有390元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现在的小工费,一天一个小工至少要180元(见某医院单据,某村卫生室单据)。由于原告弄虚作假,说我把她耳膜打穿了,后经派出所出车,双方到某医学院鉴定,无穿孔,花费700多元,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鲍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母亲谢某某的相同,但我没有动手,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某镇某村村民,被告鲍某某是被告谢某某之女。两家在某村某铁路边有耕地相邻,两家因各自栽种的高粱苗被农药打死一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鲍某某在某铁路边自己的地里,原告李某某因地里的高粱苗被农药打死一事乱骂引发矛盾,同日晚20时许,被告谢某某之夫鲍甲一人先到原告家与原告之夫鲍戊理论上午在高梁地里发生的事,二被告及鲍某某之夫付某某随后赶到原告家,在原告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撕打在一起,经某镇派出所出警后平息事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均受到伤害。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25日到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皮肤血肿;3、左腕人咬伤清创术后;4、鼓膜穿孔;于2013年7月29日行右鼓膜修补术,2013年8月3日原告李某某经治疗病情平稳,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准予其出院,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 383.25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去狂吠疫苗费231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某某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听力中心检查花去检查费495.5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到某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147.5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李某某到某医院耳鼻喉科复查,花去鼻内镜检查治疗费116元,经诊断:1、李某某曾于2013年7月行鼓膜修补术(Ⅱ型),术后于2014年4月18日复查,仍见右鼓膜中央穿孔,建议行Ⅱ型修补术;2、门诊随诊。2014年9月10日原告到某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检查花去诊查费6.6元。某派出所委托安顺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为轻伤;被告谢某某的伤为轻微伤。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鉴定结论不服,某派出所再次委托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为:1、李某某因钝性外力损伤右颞部致鼓膜穿孔属轻伤;2、李某某因钝性外力损伤左颞顶部致头皮血肿属轻微伤;3、李某某因钝性外力损伤右下颌部致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4、李某某因咬伤左腕部行清创术后属轻微伤。2013年9月27日,安顺市公安局某分局对谢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23日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9月15日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谢某某当庭要求原告赔偿其身体遭受伤害的损失,但谢某某当庭计算不出要求原告赔偿多少损失的金额,经释明后,被告谢某某表示将另案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受伤相片、某派出所询问谢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鲍某某、鲍甲、肖某某、鲍A、鲍戊、鲍吉某笔录、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某医院住院票据、某医院门诊票据3张、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1张、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二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本院调取的某派出所询问谢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鲍某某、鲍甲、肖某某、鲍A、鲍戊、鲍吉某、付某某、鲍C笔录、李某某辨认笔录、鲍A辨认笔录、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书、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书、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某的伤情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形成证据链条的部分,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某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姓名为鲍戊、某同济医院没有财政监制章的收据4张、某医院医卡通收据2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采信;被告提供的某医学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在某铁路边自己的地里因高粱苗被农药打死一事发生矛盾,各自均回家,事态本应平息,但被告谢某某对邻里小的纠纷处理不当,同日晚20时许到原告李某某家,将本应平息的矛盾扩大,并与李某某撕打,二人撕打过程中,李某某、谢某某的身体均受到伤害。对二人的伤害后果被告谢某某的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对自身及李某某二人身体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因地里的高粱苗被农药打死应通过村级、镇级调解组织查明高梁苗的死因,从而化解两家的矛盾,但其不采取合法的程序解决纠纷,而在地里乱骂引发两家矛盾,故其应对自身及谢某某二人身体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鲍某某殴打原告,故该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 181.3元、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仅为6 379.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 078元,原告是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0 850元/年,原告误工费应为30 850元÷365天×8天=676.1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超出部分不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3078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原告护理费应为28 224元÷365天×8天=618.6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超出部分不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关于贵州省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公布的数据,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8天=24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的产生是客观的,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 8 414.61元,被告谢某某承担70%(8 414.61元×70%=5 890.23元)。被告谢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损失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身体遭受的损失人民币5 890.23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文 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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