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荣,贵州张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治,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罗云发与被告吴学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吴学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欲修建一条从本组村民罗恩全家家门前小河沟到自家房屋的长约200米,宽约3.5米的公路,因修建该路必须从本组村民吴学治、吴学考原住房后面的土地上通过,原告便用自家土地与罗恩全进行土地调换,再用换得的罗恩全的土地分别与吴学治、吴学考调换,以上土地调换均以口头约定进行,未签订书面协议。同年,公路修建完毕,调换土地几方耕种至今。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修建的公路上种树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修建的公路挖断并用树桩将公路拦断,同时将路基挖垮,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导致原告正在进行的水利设施工程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通行的经济损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某某村村委会和忠庄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修建的道路的侵害并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修建的道路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停止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调换换土地是事实,但原告提供调换的土地仅仅是让被告修建一条可以让小车通行的公路,并非整块土地。2、因原告修路没有对我的相关损失进行补偿,我才把原告修路时埋在土里的我的树桩挖出来扔在原告所有的公路上,之所这么做是害怕原告不承认要补偿我树子这个事实。3、原、被告在某某村的调解结果是原告应该补偿我,是原告不愿意履行协议,不是我不愿意。4、原告根本没有修建什么水利设施,就是拉了点水泥来修房子。5、原告诉请我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6、我方种树苗只是种在我家老屋基的土地上。综上,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欲修建到其住处的入户公路,通过互换取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某村原属被告使用,小地名为“竹林湾”的土地一幅(以下简称“竹林湾”地块)的占有,后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入户公路。2016年,被告吴学治在“竹林湾”地块处将原告所修建公路阻断,妨害原告通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忠庄派出所、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和平方式取得本案争议地块(道路)的占有,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擅自妨害原告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如被告认为其权利遭受损害,在非紧迫情况下,应采取公力救济,本案并不存在被告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使其权利正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的情形,被告的辩解不能证明其妨害原告通行具有正当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排除被告吴学治对原告占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为“竹林湾”处公路的妨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学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峰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郭鑫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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