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世会,住赤水市。
原告袁小琴与被告谢世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思勇,被告谢世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小琴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谢世会在已互换给袁小琴家庭的土地内种菜时被袁小琴夫妇发现,在理论过程中谢世会用石头将袁小琴头额部打伤,导致袁小琴因此产生有关损失。诉请判决谢世会赔偿袁小琴医药费3669.5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029.56元。
被告谢世会辩称:袁小琴头部之伤系其婆婆王宗明用石头击打谢世会时造成的,谢世会对袁小琴未有伤害的行为,对其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依法驳回袁小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小琴与谢世会系同村民组村民,双方曾因建房而互换土地,并为此发生过纠纷。2015年10月30日,谢世会在已调换给袁小琴家庭的土地内种菜,当日18时许,袁小琴与丈夫罗永利(又名罗永超)、婆婆王宗明路过看见,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乱骂,在此过程中,袁小琴头额部被谢世会用石头击打致裂伤。
袁小琴在事发当日被人送往赤水市某某中心卫生院急诊,并随即被转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额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轻型脑伤;3、高血压病”,同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出院,产生医药费共计3669.56元。2016年1月8日袁小琴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2月3日,赤水市公安局对谢世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袁小琴医疗方面的证据,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袁小琴、谢世会作为同村民组的相邻村民,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在2015年10月30日不理智处理换地的问题,从而发生口角并相互乱骂,均应受到批评和教育。
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无故侵犯。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看,能证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谢世会在已调换给袁小琴家庭的土地内栽种蔬菜时与袁小琴及家人相遇,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乱骂,在此过程中谢世会虽未认可对袁小琴有伤害的行为,且辩称袁小琴头额部之伤系王宗明所为。依据常理,王宗明作为袁小琴的婆婆,在此种情形下是不可能伤害袁小琴的;袁小琴与谢世会发生争吵,双方在无外人劝阻或自止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冲突的加剧,袁小琴在与谢世会发生争吵后,确实存在头额部遭受轻微伤的事实;袁小琴未自伤或者意外摔伤,赤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载明谢世会致伤袁小琴的事实属实。综前所述,足以说明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谢世会有伤害袁小琴的行为,且该行为与袁小琴受伤的后果及相应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谢世会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谢世会对袁小琴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袁小琴在与谢世会发生争吵时,就应该为此向有关单位或组织反映协调处理,且应尽量避免发生纠纷,特别是肢体接触或以其他物件击打对方,本案纠纷的发生袁小琴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袁小琴对自己的损害承担20%的民事责任,谢世会对袁小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谢世会应对远小琴的有关合法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袁小琴的损失,结合其医治的实际情况和所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袁小琴在赤水市某某中心卫生院急诊费112.96元、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3556.60元、拆除伤口缝合费16.20元,合计3685.76元,袁小琴为此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且是在合法的医疗机构诊治产生,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袁小琴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遗嘱建议休息7天,共计误工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0850.00元÷365天)×15天=1267元,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袁小琴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袁小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天×78.78元∕天=630.24元,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亦对其主张向护理人员孟银琼支付的1200元不予采信和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袁小琴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生活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本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为8天×80.00元∕天=640元,袁小琴为此仅主张16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为160元。
5、交通费:袁小琴系赤水市某某镇居民,其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赤水市公安局作伤情鉴定的实际,结合某某至合江城区的客运车辆乘客票价(每人10元)、某某至赤水城区的客运车辆乘客票价(每人15元)及陪护人员的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定袁小琴的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袁小琴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药费3685.76元、误工费1267元、护理费6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143元,应由袁小琴自行承担6143元×20%=1228.60元,由谢世会向袁小琴赔偿6143元×80%=4914.4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世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小琴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4914.40元。
二、驳回原告袁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小琴承担30元,被告谢世会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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