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刚,其余略。
被告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方孝,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负责人龙保勇,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韬,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仲举诉被告王刚、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仲举及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被告王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刚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龙往册亨方向行驶,11时10分,当行至安龙县兴隆镇街上路段与行人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安龙县兴隆镇爱德医院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100元,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2870.57元,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臂缺失,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装每具为48000元的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维护费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00元(黔西南中医院医疗费22870.57元为王刚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3.残疾赔偿金182640.50元(22548.21元/年×13.5年×60%);4.住院期间护理费2103.30元(77.9元×27天);5.出院后护理费191949.75元(28437元/年×13.5年×50%);6.残疾器具费192000元(48000元/具×4具);7.残疾器具维护费64800元(4800元/年×13.5年);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住宿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62693.55元。由于被告王刚驾驶的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662693.55元,此款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刚和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仲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3.安龙县兴隆爱德医院收费票据1张,安龙县兴隆爱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安龙县兴隆爱德医院产生救护车费1100元,以及转入黔西南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4.黔西南州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黔西南州中医院DR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2870.57元,以及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和治疗过程。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6.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正器司法鉴定所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安装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国产普通型现行价格48000元每具,以及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具维护修理费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
7.鉴定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33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
被告王刚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王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4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3970.57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26970.57元。
2.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刚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王刚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刚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有效。
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3.刘志灿《说明》,证明XX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刚。
4.《汽车挂靠合同》复印件,证明XXX号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投保人需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若不提交或驾驶证行驶证无效、准驾车型不符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不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应扣除非医疗保险20%;5.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原告其他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质证阶段进行说明。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单正本、投保提示事项责任确认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免责说明义务,保单和投保提示事项责任确认书有投保人签章并声明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的20%合法有效。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刚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龙往册亨方向行驶,11时10分,但行至安龙县兴隆镇街上路段与行人原告罗仲举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安龙县兴隆镇爱德医院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100元,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3970.57元。2015年7月7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罗仲举无责任。
2015年8月3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8号)鉴定,原告罗仲举所受之伤属于V级(五级)伤残;2015年8月25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5号)鉴定,原告罗仲举属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9月7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正形器司法鉴定所(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046号)上肢假肢鉴定,原告罗仲举需配置普通适用型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48000.00元/具,每肆年更换壹具,每年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10%。3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3300元。
同时查明,XXX号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6月5日由第三人刘志灿向运输公司购买,购买后即将该车转让给王刚,被告王刚为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刚已向原告支付了26970.57元。
另查明,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王刚提交的1-2号证据及庭后提交的1-4号证据在卷印证,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王刚应就原告罗仲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刚驾驶的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刚承担,被告王刚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号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6月5日由第三人刘志灿向运输公司购买,并由刘志灿与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合同内容为:“……二、合同履行期从2013年6月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三、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管理费500元,提前一年一次性缴费优惠2个月5000元壹年(税除外)。……”,从购车时起刘志灿即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刚,但未变更相关手续,被告王刚为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2640.50元(22548.21元/年×13.5年×60%),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事发时原告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2036.52元(6671.22元/年×13年×60%)。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元,经查,事故当日原告由安龙县兴隆镇爱德医院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100元,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2870.57元,因医疗费全部系被告王刚支付,原告虽未主张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费22870.57元,本院认为该部分也属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计入其损失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397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结合原告住院27天,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2000元(48000元/具×4具)、残疾辅助器具费维护费64800元(4800元×13.5年),并提交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046号)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后以该鉴定意见中的假肢费用明显过高、更换年限及维修费均明显过高为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事发时67周岁及鉴定意见书:“(一)、假肢配置,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8000.00元/具(大写:肆万捌仟元整)。(二)、更换及维修,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每肆年更换壹具。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每年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的意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56000元(13年÷4×4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应为15600元(13年÷4×4800元),如超过13年原告仍需使用残疾器具可对该项损失另行主张权利;4.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2103.30元(77.9元/天×27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②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191949.75元(28437元/年×13.5年×50%),并提交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后以该鉴定未将安装假肢前与安装假肢后分别评定,致使评定结果错误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认定为:“被鉴定人床上活动、床椅转移、行走项目能自主完成;进食、穿衣、修饰、洗澡、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项目需他人帮助或借助其他设施、辅助用具才能完成;评定总分值为60分。经对照4.2.2护理依赖程度,符合(4.2.2.1)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为未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时的结论,因本院已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且鉴定结论已明确借助其他设施、辅助用具便能完成,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亦无重新鉴定必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916.8元发票予以证明,因原告入院乘坐救护车,该车费已计入医疗费损失,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出院、作伤残鉴定及假肢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3300元,经查,原告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作右上臂假肢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作护理依赖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因护理依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6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7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其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3970.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
3.护理费2103.30元(77.9元/天×27天)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171600元[①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00元(13年÷4×48000元);②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15600元(13年÷4×4800元)];
5.残疾赔偿金52035.52元(6671.22元/年×13年×60%);
6.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2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8项合计26610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X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后的余款144109.39元由被告王刚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付。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仲举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610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款144109.39元由被告王刚与被告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二、被告王刚与被告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14411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含被告王刚支付的医疗费23970.57元及支付原告罗仲举的3000元共计26970.57元,由原告罗仲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王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6元,减半收取5213元,由原告罗仲举负担3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2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云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