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蒙光海,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来红,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平浪镇凯口村大坪山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光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长女陈文佩,2009年7月生育次子陈文海,婚后几年夫妻感情一般,自原告生育长女后,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外出务工不管家,因孩子太小,原告在家即带孩子又操持繁琐的农活和家务,被告从不给家里支付任何生活费用,十多年来,被告未尽家庭义务,而且回家时一不顺心就对原告辱骂、殴打,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伤,并把原告撵出家,致使原告心灰意冷,较为严重的是2015年7月,原告被被告打得伤痕累累,为维护原告的人生安全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文佩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2年7月生育长女陈文佩,2009年生育次子陈文海,后因家庭负担重,经协商由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农忙时,被告经常拿钱回家,并把家里的农活做完后才继续外出务工,2013年4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与孙荣平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于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孩,总之,原告所诉说的一切均不是事实,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国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都匀市毛尖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毛尖镇坪阳村黄草坡组村民孙荣平同居后于2015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是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延莉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9月外出务工期间认识后恋爱,2002年5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好,2002年8月12日生育长女陈文佩,2009年9月16日生育次子陈文海,201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年农历7月初,原告刘某某离开被告陈某某至今;2016年3月15日,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己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好,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后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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