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与刘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

法定代理人张武均,遵义市人。系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朝霞,遵义市人。系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均,遵义市人。系张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霞,遵义市人。系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理人刘小全,遵义市人。系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正兰,遵义市人。系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辰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润宇,习水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焦利,习水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租房居住坪丰村球场坝。系焦润宇之父。

原审被告:黄永连,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焦润宇之母。

上诉人张某某、张武均、吴朝霞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焦润宇、焦利、黄永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张某某看见刘某某和几个同学在新蒲街上玩耍,张某某和刘某某曾经发生过矛盾,张某某便指使焦润宇替自己教训刘某某,焦润宇将刘某某带至十五中附近一巷子里,并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刘某某殴打致伤。刘某某随即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1.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1.2双侧额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1.3额骨多发骨折1.4大脑镰出血1.5蛛网膜下腔出血1.6颅内积气1.7额部皮下血肿2、多发面骨骨折3、右眼眶内积气4、右侧筛窦、上额窦、额窦及蝶窦积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回家后静养,防止再次受伤,避免接触辐射物品;2、继续口服丙戊酸钠缓释片2月,每两周复查肝肾功能一次;3、半月后复查。刘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8496.6元。刘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的父亲张武均支付给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2015年2月27日刘某某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所受损伤致双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18日,刘某某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8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2014年12月20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刘某某及其父母属失地农民。双方因赔偿问题酿成讼争。

另查明,焦润宇因另案将他人致伤,现被羁押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焦润宇殴打原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张某某教唆、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两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由张某某与焦润宇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8496.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按1人和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80.1元(28437元/年/人÷365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按50元/人/天计算,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交通费,交通费虽无发票,但必然会产生,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096元(22548.21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70092.7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某某和焦润宇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65092.7元。

被告张某某和焦润宇将原告致伤之时的年龄分别为15岁和16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武均和吴正兰是被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被告焦利和黄永连是被告焦润宇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经济能力,因此被告张某某指使焦润宇将原告致伤的损失应当由其父母张武均、吴朝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润宇因另一伤害案件被羁押在第二看守所,无经济能力,因此被告焦润宇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由其父母焦利和黄永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某某、张武均、吴朝霞、焦润宇、焦利、黄永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092.7 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张武均、吴朝霞、焦润宇、焦利、黄永连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张武均、吴朝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焦润宇打伤被上诉人所用钢管不是上诉人提供和事先准备的,纯系焦润宇个人所为,上诉人对此根本不知情,上诉人也不在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指使焦润宇教训被上诉人的事实,更没有上诉人要求用钢管殴打的事实。2、因被上诉人过错在前,一次二次三次的殴打侵害上诉人,上诉人因多次受欺侮殴打才产生正当还击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与焦润宇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按过错责任情节轻重的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户籍,赔偿费用应按农业户口赔偿标准予以计算。4、一审程序违法,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只起诉上诉人张某某之父张武均承担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并未起诉上诉人张某某之母吴朝霞承担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没有追加其上诉人吴朝霞参加诉讼,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吴朝霞列为被告,判其承担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程序违法,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承担案前发生三次殴打侵害被上诉人的主要赔偿责任。3、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张某某指使焦润宇殴打被上诉人刘某某,造成被上诉人刘某某轻伤,伤残十级的事实,经新蒲派出所调查,张某某与焦润宇均供认不讳。只是因为两人均未满16周岁,才未承担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新蒲派出所询问笔录里已查明,且在庭审中张某某与焦润宇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前,多次侵害上诉人张某某,是没有依据的。首先,被上诉人是在校生,身材较小。上诉人张某某是校外闲散人员,身材高大,经常在校门外欺侮学校的学生。就凭被上诉人的身材与身份就不可能打得过上诉人张某某,更谈不上多次侵害上诉人的可能性。其次,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之所以结仇,是因为有次上诉人张某某在欺侮被上诉人的同学时,被上诉人帮助同学出言制止。上诉人张某某到处扬言要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找哥哥出面警告上诉人,上诉人遂怀恨在心,找焦润宇帮忙教训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吴孝洪、付熊键等人书面证言,意图证明刘某某之前打张某某的事。经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在2014年12月23日新蒲派出所公安人员对刘某某进行询问时,刘某某陈述“和张某某曾经有过矛盾,上星期的一天,我和几个朋友在新中路的台球室外,我用扫把打了一下张某某,打在他的手臂上。所以我怀疑是张某某叫人来打我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张某某指使原审被告焦润宇教训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然焦润宇殴打被上诉人刘某某时上诉人张某某并未在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教唆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教唆人焦润宇案发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焦润宇的监护人应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责任。同理,张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责任。因此,张某某及其监护人与焦润宇以及他的监护人之间依法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为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本案中张某某、焦润宇辨认、控制、理解能力的程度,张某某监护人张武均、吴朝霞和焦润宇监护人焦利、黄永连未尽监护职责的程度,以及各责任主体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由张某某、张武均、吴朝霞与焦润宇、焦利、黄永连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考虑到受害人刘某某在案发前曾用扫把打过张某某一下,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遭受击打的程度以及受到损害的程度有多大,根据刘某某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某某对此存在轻微过错,依法减轻侵权人10%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吴孝洪、付熊键等人书面证言,吴孝洪的证言与刘某某的自认可印证刘某某用扫把打过张某某的事实,但对于打击的程度刘某某与吴孝洪陈述不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根据刘某某的自认认定打击程度,即刘某某用扫把打了一下张某某的手臂。付熊键等其余证人的证言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由张某某、张武均、吴朝霞承担45%的责任;由焦润宇、焦利、黄永连承担45%的责任;刘某某自行承担10%的损失。

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新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某某家庭系社区常住户口,系社区失地农民。原判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质疑不予采纳。结合原判认定的医疗费18496.6元,护理费为1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0092.7元,上诉人张某某、张武均、吴朝霞承担45%,即31541.72元,扣除张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张某某、张武均、吴朝霞还应赔偿26541.72元;原审被告焦润宇、焦利、黄永连承担45%,即31541.72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朝霞为本案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上诉人张某某、张武均、吴朝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541.72元;

三、由原审被告焦润宇、焦利、黄永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541.7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共计89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武均、吴朝霞承担400元,由焦润宇、焦利、黄永连承担400元,由刘某某承担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罗小龙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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