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强等与被陈美超、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顺,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系李某某之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立柳,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系李某某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述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系陈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中学。住所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中学路。

法定代表人廖爱华,该中学校长。

上诉人李某某、李先顺、符立柳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李某某与陈通等几位浞中学生在下晚自习后到校外打架,后回到浞中宿舍后,约21时40分左右李某某将扫帚把把扭断后到陈某某所在的寝室与陈通打架时,陈某某在出面劝阻的过程中被李某某手持扫帚把把(木棒)致伤左眼。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武隆县人民医院、武隆放心药业、重庆瑞普眼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及西南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408.5元、住宿费1014元、各种车费6366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900元。陈某某左眼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和轻伤二级。

另查明,陈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打架时均系浞水中学八年级学生。李某某与陈通在下晚自习后在校外打架及其回到寝室后与陈通、陈某某发生打架,均没有人向浞中的老师或宿管人员报告。陈某某自2012年9月起一直在浞中读书到初中毕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用木棒致伤原告陈某某,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先顺、符立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本案发生在被告浞中校园内,浞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为由,要求浞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浞中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无论原告陈某某还是被告李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初中生,对自己的行为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事故发生时系下晚自习后的休息时间,此时学校是通过校规校纪、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约束学生,无需教师对每一个学生亲自直接管理和保护,否则对学校则过于苛求,因此,被告浞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用去医药费2408.5元、住宿费1014元、车费6366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李先顺、符立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50830元、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需护理15~30天、营养期为15~30天,结合原告并未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5天为宜,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计算117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先顺、符立柳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2408.5元、住宿费1014元、车费6366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70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李先顺、符立柳共同负担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8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李先顺、符立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上诉人是未成年学生,且是住校生,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中学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改判;依法划分50%的赔偿责任给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中学承担。

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中学答辩称:答辩人在事前注重精细化安全教育管理,事中积极参与协调处理,尽职尽责。事后积极联系双方家长,组织协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中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以外,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均是浞水中学初中学生,浞水中学通过制定校规校纪及平时进行思想教育等方式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案发时李某某、陈某某均已满十四周岁,对于日常学习、生活以及在校期间的安全保护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李某某持扫帚木棒进入陈某某寝室打伤陈某某,系李某某个人行为,由于事发突然,浞水中学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可能事先预见。因此,浞水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要求划分50%的赔偿责任给被上诉人浞水中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陈某某事发时在城镇就读,原判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先顺、符立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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