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钟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英,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兴金。
原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曦房产公司)诉被告韦兴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贤斌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曦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壮志、彭英,被告韦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曦房产公司诉称,被告从2014年9月进入恒曦房产公司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7000元/月。根据原告恒曦房产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的考勤记录表明被告有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况,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9月工资为4460元、10月工资为3100元、l1月工资为4430.33元,2015年1月工资为我负325.67元、2月工资为负473元,被告共应领工资15191.99元;被告已共领取了工资17400元,实际已超领2208元。
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关于被告工资的证据证明欠被告工资是事实,但是由于当时提交的工资表是公司员工制作,没有经过核实,没有经过公司领导批准,当时在计发工资的时候没有将被告迟到早退的部分工资予以扣除,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以此进行裁决由恒曦房产公司支付尚欠工资16232.67元,现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单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重新制作的,已经扣除了被告迟到、早退的部分工资,扣除后被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为负数。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不支付州劳人仲案字( 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作出的支付被告所欠工资16232.6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530.56元。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兴金辩称,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州劳人仲案字( 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望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到恒曦房产公司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000元。工作后,恒曦房产公司未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仅承诺年底一次性付清。被告只能以借支方式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的工资合计34099.99元。到春节放假时,共向恒曦房产公司借支付了17400元,恒曦房产公司尚欠的16699.99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因不愿与恒曦房产公司过分纠缠,便同意恒曦房产公司提出的仅欠被告16232.67元的工资。
原告所称关于有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形,不是事实。退一万步说,如果初等确有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形,那恒曦房产公司肯定会在当月计算工资的时候把相应的扣除,不可能到诉讼中才处理被告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形。这只能有一种解释:就是恒曦房产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故意提起完全没有必要的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依法驳回恒曦房产公司无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6232.67元和经济补偿金2530.5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兴金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恒曦房产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试用期6000元 /月,试用期后7000元 /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韦兴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韦兴金在原告恒曦房产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离开恒曦房产公司,因原告恒曦房产公司未按时足额向被告韦兴金发放工资,被告韦兴金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恒曦房产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尚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恒曦房产公司在仲裁中举证自认尚欠原告的工资为16232.67元,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恒曦房产公司支付尚欠被告韦兴金工资16232.6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30.56元。
认定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恒曦房产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0A任务绩效考核方案》、《绩效考核表》、《会议备忘录》、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韦兴金从2014年9月进入原告恒曦房产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韦兴金的工资标准约定无异议,即试用期6000元/月,试用期后7000元 /月,原告恒曦房产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被告韦兴金工资。
关于原告恒曦房产公司是否欠被告韦兴金工资及欠工资多少的问题,原告16232.67在仲裁过程中已举证证明尚欠被告韦兴金的工资为16232.67元,实为对尚欠被告韦兴金工资数额的自认,在仲裁中已自认的事实,在诉讼中无充分证据足已推翻而否认的,法院不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所举被告的工资标准明显与双方确认无异议的约定标准相矛盾,且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制作随意性较大,在仲裁过程中制作提交一套已自认尚欠被告韦兴金工资16232.67元,在诉讼中制作提交又一套来说明不但不欠被告韦兴金工资,反而超领工资2208,在诉讼中提交的部分月份工资表载明,被告韦兴金上班但工资为负数,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 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举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在仲裁过程中自认的尚欠被告韦兴金工资16232.67元的事实。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足额支付尚欠工资。
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恒曦房产公司未依法为被告韦兴金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韦兴金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此规定,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均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韦兴金已在原告恒曦房产公司工作六个月,被告主张按半个月的工资2530.5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韦兴金工资16232.67元、经济补偿金2530.56元;
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贤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培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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