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凡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荣玉。
再审申请人曾凡霞因与被申请人罗荣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凡霞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否定罗荣玉殴打申请人的同时,又认为罗荣玉用脚踢打申请人是为了防止申请人对其进行伤害,实际上已认定罗荣玉殴打了申请人。2、二审判决否认了公安机关对罗荣玉拘留5天的事实,但罗荣玉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处罚申请复议或主张权利。3、二审判决否定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考虑罗荣玉欲赔偿申请人1000元的事实。为此,申请人被罗荣玉打伤是事实,二审判决显失公平,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罗荣玉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申请人将历史形成的老路用树枝阻挡,被申请人为通行将树枝挪开,申请人前来阻拦并将被申请人的鼻子打伤流血,还欲抓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得以用脚将申请人推开,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且没有给申请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申请人的听力下降与本案无关,且案发当天桐梓县医院对申请人检查时没有发现外伤,申请人主张的外伤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结合双方在原审的陈述,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左右耳之伤以及多发性软组织受损系被申请人所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关于“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罗荣玉在与曾凡霞发生抓扯之前已尽到足够的容忍义务,其用脚踢打曾凡霞系为防止曾凡霞进一步对自身进行伤害所采取行为,并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凡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陈 新 辉
审 判 员 胡 海 燕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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