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邱兆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邱兆芬。
再审申请人邱兆明因与被申请人邱兆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兆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已外嫁25年,其家庭承包土地由申请人与父母耕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果不是申请人耕管,早已被发包方收回。申请人父亲1992年去世前没有将“三台土”划分给被申请人,父亲去世后,“三台土”及林地一直由申请人耕管。2002年,母亲召集大家协商,申请人同意让出“潘家坳”给邱召会、邱兆芬、邱兆琴(已去世),并订立了《家庭协议》。虽然被申请人没有签字,但申请人分别给她们打了电话告知的,且从2002年后“潘家坳”都是由被申请人租给他人耕种的,证明被申请人认可“家庭协议”,协议已经履行。由此证明,“三台土”是属于申请人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生不增、死不减。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之姐,在婚入地未分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对原来家庭的承包地仍然享有权利,对家庭内部分配所得土地的流转收益有权参与分配,故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支付给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至于“三台土”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之母高良珍的陈述,原审认定申请人父亲去世前对家庭承包地进行过户内划分,将地名为“三台土”的1.9亩旱地一块划归邱兆芬和邱召会耕种并无不当,即便“三台土”及林地一直由申请人耕管,也不能由此认定“三台土”及林地已分给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兆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陈 新 辉
审 判 员 胡 海 燕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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