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中成、付汝竹因与绥阳县经济贸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2 14:0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潘中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付汝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绥阳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中成、付汝竹因与被申请人绥阳县经济贸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中成、付汝竹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97年3月28日与绥阳县坪乐粮油公司(隶属于原绥阳县粮食局)签订了《杜仲场看护人员责任制和工资发放合同书》,申请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1997年至1998年坪乐乡粮油分公司向申请人发放了工资,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坪乐乡粮油分公司被并入其他镇粮油分公司。申请人从1999年起多次找有关单位解决工资事宜,均未得到解决。其后,粮食局并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关领导要求申请人继续看管好杜仲林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二申请人提供了1997年3月28日潘中成与时任坪乐粮油分公司负责人熊元忠签订的《杜仲场看护人员责任制和工资发放合同书》,但坪乐粮油分公司已于1999年被撤销,而且其上级法人单位绥阳县粮油购销公司也于2006年被宣告破产,并经绥阳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二申请人没有在绥阳县粮油购销公司破产时申报破产债权或主张权利,加之该杜仲林场未列入破产资产清单,故二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与绥阳县经济贸易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中成、付汝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陈 新 辉

               审  判  员   胡 海 燕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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