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尧、苏朝山(实习),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焦永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焦永会,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龙平,贵州省仁怀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陈波,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王体杰诉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以下简称“五星酒厂”)、焦永会、龙平、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尧、苏朝山,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之委托代理人戴宗诚,被告焦永会、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体杰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五星酒厂法定代表人焦永权授权以五星酒厂技改名义修建酒厂,焦永会遂与龙平、陈波合伙负责酒厂修建,之后五星酒厂技改工程开始修建,该工程施工所需建筑材料石粉砂、石子、刀灰沙、堡坎石头等均由原告供货。该工程中被告指派陈波负责技改现场施工,向举红具体监管工程质量和安全,也负责材料验收。自2012年12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石粉砂、石子、刀灰沙、堡坎石头等。2013年2月4日结算,被告方经办人向举红书写付款凭证四张并签字:合计金额194,943.00元,抵去原告先前借款21,657.00元,和向被告借走的水泥折款1,65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629.00元。结算后,应被告方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自2013年3月起至4月间,共拉石粉砂11车,单价1,437.00元/车,计15,807.00元;刀灰砂1车,计1,495.00元;石子6车,单价1,380.00元/车,8,880.00元,合计26,182.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7,811.00元,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94,943.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体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体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收据88张、付款凭证4张、收款收据34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仁民初字第01413号庭审笔录,证明买卖合同及差欠货款的事实;4、照片、(2014)仁刑初字3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向原告购货的是五星酒业集团;5、(2015)仁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辩称,一、原告针对我厂的起诉,法院曾经裁定过,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所以本案中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起诉,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起诉。二、五星酒厂的焦永权没有授权合伙人以技改名义修酒厂,故修建酒厂与五星酒厂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我厂不该承担责任。三、本案是另外三个被告合伙事务产生的结果,我厂与另外三个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合伙关系,我厂不该承担责任。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焦永会、龙平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其供货时间止于2013年4月,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焦永会、龙平、陈波三人合伙,各占三分之一,其手续只是准备挂靠于五星酒厂,本案与五星酒厂无关。
被告焦永会、龙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体杰付款凭证2张,证明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0日两天,已经向王体杰付款共计140,000.00元,现仅欠王体杰50,000.00余元;2、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向举洪仅在工地上履行监理职责;3、冯蔺笔录、陈伦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伦是工地现场材料保管人员,进场材料必须由其出具收据。
被告陈波辩称,一、我仅作为五星酒厂技改项目出资修建人之一,整个项目修建我占1/3的股份。二、在修建过程中,由于我只负责施工现场监督工作。因此,所使用材料及差欠款情况我不清楚。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山体滑坡,造成的相关损害及损失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四、整个项目的建设,已从我手中支付现金2,364,571.30元,有相应的收条及付款凭据为证,按项目建设出资人所占股份计算,已超过了我所占比例而应承担的相关经济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帮助督促其他出资人承担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及时返还被告相应欠款。
被告陈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复印件26张;2、收条复印件1张;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4、中国信合回单联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证明焦永会、龙平与陈波合伙,陈波投资2,360,870.3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材料:(2015)仁民初字第01413号卷宗罗洪俊诉五星酒厂、向举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合伙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焦永会经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法定代表人焦永权同意,以五星酒厂技改的名义在仁怀市二合镇修建酒厂,并用焦永权提供的五星酒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办理入驻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的申请,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了名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入驻的批复。2012年4月24日,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签订《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甲:姓名焦永会……合伙人乙:姓名龙平……合伙人丙:姓名陈波……第四条: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建厂现场施工,材料管理及协调由陈波统一负责,建厂资金由焦永会统一管理,账目和票据由龙平管理。第五条:建厂的资金筹措安排,第一期资金为90万元,具体的来源:陈波入伙30万元,再由甲、乙、丙三人各投入20万元,统一交到焦永会处统一支配,当第一期资金快用完时再根据建厂的进度及资金的需求量三人平均投入,至生产用房建完为止。第六条:该厂的建设投入都是人均三分之一投入,生产用房建设完成后,无论厂房的价值如何,都是按三个人均摊。以后的投产三人共同协商,不论是何种形式,都必须服从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销售,所得利润甲、乙、丙三方按三分之一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人:甲方焦永会,乙方龙平,丙方陈波。签约时间:2012.4.24。签约地点:中枢二号路陈波办公室。”。被告焦永会遂与被告龙平、陈波合伙负责酒厂修建,三人挂靠于被告五星酒厂。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修建酒厂过程中,施工所需石子、石粉砂、刀灰沙、堡坎石头等材料均由原告王体杰供应。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修建酒厂的工程管理人员向举红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四张,载明差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94,943.00元。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0,0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54,943.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促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以五星酒厂、向举红为被告诉来本院主张权利。因原告王体杰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以(2015)仁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体杰与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之间因买卖建筑材料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三合伙人之管理人员向举红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载明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94,943.00元,表明双方已经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仅付货款140,000.00元,尚欠货款54,943.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经被告五星酒厂同意,挂靠于被告五星酒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五星酒厂应对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被告五星酒厂所持双方纠纷已经过法院裁判,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因原告首次起诉的被告与本案被告系不同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五星酒厂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就被告五星酒厂、焦永会、龙平所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体杰材料款54,943.00元;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体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00元,减半收取2,099.00元,由原告王体杰承担592.00元,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承担1,5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史列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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