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查明佳,其余略。
被告李泽兢,略。
被告马文凤,略。
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泽兢、马文凤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永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明佳,被告李泽兢、马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二被告以经营的汽车修理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元,期限为4个月,借款月利率2%,超期部份月利率为2.4%,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为抵押物,并于2015年4月在住建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书,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率情况。
4、房屋他项权证,证实二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情况。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存在,现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放弃利息。
二被告对原告的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二被告以经营的汽车修理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元,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止,借款月利率为2%,超期部份月利率为2.4%。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为抵押物,并于2015年4月在住建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月利息至2015年7月,其后未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6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在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其抵押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抵押关系有效,原告诉请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泽兢、马文凤偿还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2%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泽兢、马文凤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泽兢、马文凤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阳永宏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蒲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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