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仁远。
委托代理人袁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小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水市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住所地赤水市航道小区13-7号门市。
投资人袁宣图,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习水县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投资人何桥,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和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C区C座2-8。
负责人蔡志刚,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袁仁远因与被申请人罗小峰、赤水市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习水县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黄和建、王桂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张丹萍称,他使用的5辆车驾驶员均由赤水市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提供,驾驶员黄和建义务帮工也是为赤水市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并非为他帮工,他与赤水市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应该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他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号为王桂文所有,其购车后交与习水经营部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王桂文未参与经营活动。×××号车由习水经营部到车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于2010年7月7日在安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0元/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2010年12月8日,袁仁远的女儿袁源结婚,袁仁远便与赤水经营部投资人袁宣图口头约定:袁仁远向赤水经营部租赁五辆车作为袁源结婚用车,其中婚车的价格为240元,其他车辆价格为160元。2010年12月7日,赤水经营部投资人袁宣图通过陈丽羽介绍黄和建于2010年12月8日在袁仁远之女袁源送亲时为×××号车辆无偿提供驾驶服务。2010年12月8日上午,黄和建驾驶的×××号车在送亲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罗小峰、刘方梅、赖莉、谢贤容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和建负全部责任,乘车罗小峰、刘方梅、赖莉、谢贤容无责任。罗小峰受伤后,当即送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89.10元;当天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寰枢椎后脱位伴不全四肢瘫。罗小锋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寰枢椎后脱位伴不全四肢瘫;高位颈脊髓损伤。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罗小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续医费用、护理依赖鉴定。鉴定结论为:1、罗小峰交通事故目前可定为七级、七级和十级伤残。2、罗小峰续医费用约肆万元(¥40,000.00);如今后继发迟发性脊髓损伤,其医疗费用则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3、罗小峰今后康复治疗过程中仍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时限为1年。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1年12月22日罗小峰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取固定物手术,2012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定期复查,院外继续恢复治疗。支出医疗费19867.85元;2011年6月17日,2012年2月9日产生其余各项诊疗费用588.20元,合计医疗费20456.05元。2011年12月5日罗小峰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月1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罗小峰的伤残等级属于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罗小峰户籍为福建省厦门市,就业于厦门市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赤水经营部已支付罗小峰40000元。后罗小锋向原审法院请求由赤水经营部、习水经营部、黄和建、袁仁远、王桂文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安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赤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罗小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500元;二、被告袁仁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罗小峰136190.51元;三、被告习水县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罗小峰54476.20元;四、被告赤水市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罗小峰54476.20元,被告赤水市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已支付原告罗小峰的4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扣抵后还应支付原告罗小峰14476.20元;五、被告黄和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小峰27238.12元;六、驳回原告罗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袁仁远、罗小峰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2)赤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六项,维持第一、三、四、五项;二、由袁仁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罗小峰136190.51元,黄和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罗小锋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袁仁远为女儿袁源办理事婚事需用车辆,与赤水市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投资人袁宣图协商以总价880元租赁轿车5辆于结婚当天送亲所用,符合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特征,由袁仁远承担部份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赤水市桥联汽车租赁经营部是从事汽车租赁,并非经营汽车运输企业, 由于所租车辆较多,袁宣图为促成交易,为袁仁远无偿帮助提供驾驶人员,就此认定双方的行为系运输合同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据此,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所持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袁仁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陈 新 辉
审 判 员 马 小 莉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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