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被告李明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6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国酒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知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航、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李明仲,四川省叙永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茂,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被告李明仲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诉被告李明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匡俊南,被告李明仲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诉称,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振兴街邮电局家属房1号门面。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每年15,000.00元。合同届满前,原告根据贵州省移动有限公司的要求:所有分公司出租的营业房都必须收回,到时再根据省公司规定对营业房进行使用。原告通知了被告,告知门面到期后不再出租。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去租赁的营业房,且至今未交租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出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振兴街邮电局家属房1号门面;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暂按31,250.00元计算,具体租金按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原告核实,被告的租金交纳至2013年11月31日,故原告将第二项租金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1250元/月计算的租金26,250.00元”。

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150054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属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租金为15000元/年,且双方约定原告如需收回门面,被告应无条件让原告收回。

被告李明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保持着沟通,不存在被告赖着不交租金的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一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极大,因为重新找门面需要新门面的转让费;三、原告房租交到2014年3月30日,交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应当扣除已付租金。

被告李明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出租人(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承租人(乙方):李明仲。……1、租赁标的:出租人同意将坐落于仁怀市振兴路邮电局家属房1号门面租赁给承租人使用。2、租赁期限: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3、租金:租金标准为壹万伍仟元/年,每年根据市场价上涨或下浮。4、付款方式:每年到期的前一个月,承租人将租金存入出租方指定的公司专用账户。否则甲方将视乙方不再租赁,到期后出租方收回该门面。……出租人(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代表签字:陈文、张静。承租人(乙方):李明仲。……2012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未果,且被告租金交纳至2013年11月30日后就一直未交纳租金,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移动公司提供的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150054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搬出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振兴街邮电局家属房1号门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1250元/月计算的租金26,250.00元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房屋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所持原告房租交到2014年3月30日,应当扣除所交租金的辩解,其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明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振兴街邮电局家属房1号门面;

二、限被告李明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租金26,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李明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洪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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