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修奎。
申请再审人朱飞因与被申请人申修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朱飞称,其并不知道申修奎的烟叶价款打进其帐户,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申修奎因烤烟合同指标已满,在泥高乡栗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调配下,将其烟叶交售在申请再审人朱飞的合同上,并将烟叶款1959.68元打入朱飞专用账户的事实,有泥高乡栗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言以及申修奎持有的交售烟叶发票载卷证实,并且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证实申请再审人朱飞的专用账户在申修奎交售烟叶后,确有1959.68元进帐,而申请再审人也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其出售烤烟所得,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朱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陈 新 辉
审 判 员 马 小 莉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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