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先与焦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6
原告邹先,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焦元勇,1970年5月27日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邹先诉被告焦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元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焦元勇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焦元勇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焦元勇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焦元勇因在贵阳承包电力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支付6,000元。借款人焦元勇,2014年9月2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借条、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元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先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焦元勇应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焦元勇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李国伦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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