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煜,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宋达文,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蒲元英诉被告宋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元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达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元英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现金,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6月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今被告还款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还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按月息2%的逾期利息14,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月息2%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达文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宋达文向原告蒲元英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蒲元英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还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宋达文,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398520xxxx,见证人,蒲元开,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7日,被告宋达文又向原告蒲元英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蒲元英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宋达文,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398520xxxx,见证人,蒲元开,2014年6月7日”。被告宋达文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至今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蒲元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借给被告宋达文现金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款依法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至,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月息2%的利息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在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要求被告支付从还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按月息2%的逾期利息14,200.00元,因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故本院仅针对诉讼请求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达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蒲元英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从2014年7月6日起、20,000.00元从2014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蒲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00元,由被告宋达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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