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福星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祖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陈洪波诉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洪波之委托代理人任轻松,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波诉称,我系仁怀市融亿小区业主,因装修房屋,于2011年12月15日向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00元,随后,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融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2年5月11日将收取的装修保证金一并移交给被告,被告接收装修保证金后保管至今。现我房屋已装修完毕,被告应将其接收的装修保证金退还给我,据此,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我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向融亿置业公司缴纳2,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证明原告分别向融亿置业缴纳了装修保证金的事实。3、移交汇总表1张及其附表59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给融亿置业的保证金,已经由融亿置业公司2012年5月11日移交给被告。
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并没有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向佰安物业公司缴纳了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佰安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费用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仁怀市中枢街道杨堡坝社区融亿小区业主,为装修房屋,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其所在小区的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00元。后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对仁怀市融亿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转让给被告,并于2012年5月11日将收取原告的装修保证金一并移交被告。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后,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遂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00元并移交给被告的事实存在,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装修保证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所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装修保证金的辩解,原告所举交纳装修保证金的票据虽不是原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综合印证被告收到原告装修保证金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洪波装修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史列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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