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德与胡国清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5
原告陈宗德,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余楝。

被告胡国清,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仁怀市高大坪乡高坪村。

法定代表人刘广,乡长。

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供电局,住所地中枢街道城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毕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令。

原告陈宗德诉被告胡国清、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仁怀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楝,被告胡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被告仁怀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罗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德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田里干活,被被告胡国清栽的水泥电杆倒下打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50,000多元。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两处十级伤残。打伤原告的电杆属银水状元滩电站,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为该电站的资产所有者,被告仁怀供电局为该电站的管理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1,734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3,080元。认可被告胡国清、仁怀供电局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各支付20,000元给原告。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户口薄;2.医疗发票、住院相关材料;3.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三期鉴定书;4.接处警登记表;5.调解记录;6.证明二份。

被告胡国清辩称,该水电站及附属电杆的产权人不是胡国清,实际管理人亦不是胡国清,胡国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事电杆虽是本被告栽的,但是群众集资将原来的木电杆改造成水泥电杆的。从现场的情况看,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电杆根基被人为松动所导致,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本身应承担过错。

被告胡国清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胡国清身份证;2.1998年5月13日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胡国清签订的承包合同;3.仁府发(2000)第12号文件;4.现场照片四张;5.吕如兴证言一份。

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辩称,本被告不是涉事电杆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进行审查。

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如下:

1.仁府发(2000)第12号文件;2.承包合同。

被告仁怀供电局辩称,涉事电杆不属于供电局,供电局没有维护管理的任务。状元滩水电站属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体,与本被告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应自行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正常人,应当认识到涉事电杆有倒塌的可能,应主动防范,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仁怀供电局提供证据如下:

仁府发(2000)43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陈宗德在位于仁怀市高大坪乡银水村的田里干活时,被栽在田埂上的电杆倒下打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781.2元,之后随即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9,661.4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回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费用291.5元。2015年9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宗德2015年5月23日所受损伤致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腰1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等,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陈宗德2015年5月23日所受损伤致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陈宗德2015年5月23日所受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产生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涉事电杆系被告胡国清经营银水状元滩电站时所栽。1998年5月13日,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为甲方,胡国清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内容包括:“一、银水状元滩电站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只有承包、经营、管理、人员聘用权。二、本合同承包时间为10年,即从1998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四、乙方承包后可引资、自筹、集资、股份等多种形式,扩大和安装电机容量,乙方在承包期内要提前结束合同或合同满后,不再承包,即终止合同。房屋2间、钢管、沟渠、占地面积、蓄水池、发电机等固定原有资产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恢复原有机子24千瓦的发电量,其它建筑仍要保持完好状态,新投资的固定资产由乙方所有……”因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等因素,银水状元滩电站在合同期内便停止经营。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未办理资产移交,至今胡国清仍雇请有人员看管。

又查明,仁怀市人民政府文件仁府发(2000)43号规定:“一、……二、装机容量200千瓦及以下小水电站,财务管理健全的,实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由市供电局实行行业代管。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由市供电局划定供电区域,电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仍由供电部门管理。待其健全财务制度后,可逐步实行行业代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住院相关材料、鉴定费发票、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文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涉事电杆系被告胡国清所栽,根据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胡国清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可知,该电杆并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存在的资产,属于增加资产,被告胡国清虽辩称该电杆系群众集资更换木电杆,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故涉事电杆的所有人为被告胡国清。银水状元滩电站因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等因素未再发电经营,但被告胡国清与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双方并未在合同到期后盘点资产予以移交,被告胡国清至今仍雇人看管,可见涉事电杆的管理人仍是被告胡国清。电杆未使用,就应及时移除,消灭安全隐患,被告胡国清怠于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仁怀市人民政府仁府发(2000)43号文件赋予了被告仁怀供电局对银水状元滩电站进行一定的管理的义务,虽然涉及资产权属及移交等问题,被告仁怀供电局并不是完全的管理人,但作为电力系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至少应该对废弃电杆存在安全隐患等提出自己的管理意见,督促移除。同时,考虑到银水状元滩的供电区域已经由被告仁怀供电局经营获利的实际,被告仁怀供电局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并非涉事电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宗德在自己租赁的土地里劳动,并无过错,被告胡国清虽辩称电杆系人为松动根基倾倒的,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为,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陈宗德的损失由被告胡国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仁怀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药费51,734元;2.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8,835元(33,590元/年÷365天×96天);4.护理费4,640元(28,224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费2,000元(80元/天×25天);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8.伤残赔偿金49,606元(22,548.21元/年×20年×0.11);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815元。被告胡国清承担100,652元,被告仁怀供电局承担25,1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宗德80,65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

二、被告仁怀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宗德5,163元(已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国清承担386元,被告仁怀供电局承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劲松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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