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周申远,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王勇,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何世明诉被告周申远、王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运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及被告周申远、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世明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周申远共同在重庆旺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购买双桥货车一辆经营,该车辆车牌号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周申远协商将该车折价为341,800.00元让与周申远,扣除原告收取的部分货款外,周申远应给付原告134,650.00元。2014年11月7日,周申远将该车一半的股权让与被告王勇,原告得知后找周申远收款,由于周申远无钱支付原告,周申远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勇出面为周申远担保100,000.00元,并在周申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今借到何世明现金(壹拾叁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小写134,650.00元,借用于购车,一辆双桥车,车号为贵CC2***,定期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果自负。备注:王勇只担保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超期由担保人王勇偿还,担保人:王勇,借款人:周申远,在场人:周明喜,2014年11月7日”。原告股权转让后,周申远将该车过户给了王勇。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周申远、王勇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134,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申远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我承认我差欠原告134,650.00元的事实。因我经济困难,到现在都没有还给原告。我现在的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勇口头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何世明与被告周申远共同购买双桥货车(车牌号为×××)一辆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何世明与周申远协商将该车折价为341,800.00元,何世明将其享有份额让与周申远,扣除何世明应收取的部分货款外,周申远应给付何世明车辆转让款134,650.00元。后周申远将该车一半的份额让与被告王勇,何世明知悉后,于2014年11月7日找周申远收取车辆转让款,由于周申远无钱支付何世明,周申远向何世明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何世明现金(壹拾叁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小写134,650.00元,借用于购车一辆,双桥车,车号为贵CC2***,定期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果自负。备注:王勇只但保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但保人:王勇,身份证号为52213019841010****,借款人:周申远,身份证号为52213019840401****,在场人:周明喜,2014年11月7日”。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周申远、王勇未履行义务,何世明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王勇签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系王勇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所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世明与周申远共同购买车辆合伙经营后,其二人自愿协商将该车折价让与周申远,由周申远支付其车辆转让款134,650.00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该约定系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约定。2014年11月7日,何世明催促周申远履行约定的债务,周申远向何世明出具借条并确定履行时间,系对债权(车辆转让款134,650.00元)约定新的履行期限。王勇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担保100,000.00元的行为,王勇辩称该行为并非其担保之意,王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王勇在庭审中的综合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王勇的辩称不予支持,故应认定王勇在借条上的签名系对主债务(车辆转让款134,650元)的履行在100,000.00元内向何世明作出的保证,王勇与何世明未约定具体保证的方式及保证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勇对主债务的履行应与周申远连带承担100,000.00元的清偿责任。对何世明要求由周申远、王勇承担连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请求,周申远未持异议,王勇持异议,王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二被告未按时履行主合同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支持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一倍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申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世明支付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34,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勇对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34,650.00元向原告何世明负10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计息标准及起止时间同上)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世明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申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骆运淋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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