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华华,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被告程恩梅前夫。
被告程恩梅,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张本云诉被告王华华、程恩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被告王华华,被告程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富豪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请:确认2014年11月14日,被告程恩梅与被告王华华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离婚协议第三条第4项“4、位于茅台镇新星街房屋两栋(面积约800平方米,现未办理产权证)甲乙双方协商享有使用、收益权,无处分权,如需处分,须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无效。原告的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张本云修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本云是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张本云是经登记的所有权人。2009年,张本云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利用老伴的退休金、公积金以及个人存款进行加层、扩建,期间,被告程恩梅没有工作,王华华虽然有工作,但收入全数交到程恩梅手中,且其工资收入不足以用于修建房屋。二被告对加盖及扩建的房屋部分,无能力出资,也无实际出资。2015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张本云是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正是因为张本云是房屋所有权人,张本云才具有签署该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基础。因此,张本云是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的权利应当由张本云享有并行使。第二,二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享有张本云的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并在条款中注明800平方米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说明二人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恶意,并且该恶意已经损坏了张本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应当依法确定该条款无效。关于2009年修建房屋时的出资,该出资是利用张本云老伴的退休金等费用,被告程恩梅向法庭出示其出资修建房屋的证据,主要是四份调查笔录,该四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已经发表,该四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程恩梅出资以及出资额的问题。
被告王华华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没有债权债务,但实际我们有贷款。两套房子的债务是我在偿还。当时我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是因为程恩梅赌钱输得太多了,为了摆脱债务,我才同意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张本云住处没有着落,房屋都被程恩梅占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恩梅认为,原告的主张有部分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除开295.7平方米属于张本云外,其余400多平方米的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涉及该部分财产的协议应该是有效的;从原告举证情况看,其他的加层及扩建的房屋,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其修建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协议全部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二、从收款单可以看出,原告无力出资修建,2008年的时候原告的丈夫都还差欠医院的医疗费,是程恩梅代为支付的医疗费,可见原告不具备经济能力。四份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是二被告修建房屋,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证人进行调查。原告起诉的时候,只谈到加层部分,开庭才谈到扩建部分,其陈述自相矛盾。原告举证与岳刚强的协议,证明系其出资,但被告王华华说过该协议是他写的,但下面签名是否岳刚强签名王华华不清楚,且协议上没有张本云本人签字,且庭审中王华华承认钱是他付给岳刚强的。从岳刚强的笔录可看出,钱是两被告支付的。三、二被告没有离婚的时候,是以原告名义与政府签订安置协议,是因为当时二被告尚未离婚,故以王华华名义申报。二被告离婚后,在程恩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本云就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不能证明财产属于原告。四、本案的原告张本云与被告王华华是(2015)仁民初字第03410号案的被告,虽然(2015)仁民初字第03410号案尚在二审期间,原告起诉本案的目的就是为了推翻(2015)仁民初字第03410号案的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03410号案件中已做实体处理。即: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恩梅诉被告王华华、张本云、第三人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有纠纷一案,原告程恩梅诉称,我与被告王华华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位于仁怀市茅台镇新星街的房屋两栋(面积724.6平方米)归原、被告共同所有。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城镇规划需要征收上述房屋,在征收过程中,被告王华华以其母亲张本云的名义进行申报,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400平方米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剩余324.6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华华领取各项征收补偿费1,578,163.00元。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占为己有进行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房屋征收各项补偿费合计781,260.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华华、张本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程恩梅各项征收补偿费708,542.80元。二、驳回原告程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华华、张本云不服,提起上诉,至今二审尚在审理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本云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仁怀市茅台镇环境整治及城镇规划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1份、领条2页,被告王华华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条复印件1份、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业务凭证1份,被告程恩梅提交的程恩梅身份证复印件、婚协议书、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付款凭证、补偿计算表、丈量表、调查笔录4份、收款单1份、照片5张、民事起诉状一份(程恩梅起诉王华华、张本云)、梅万飞、岳刚强录音各一份、(2015)仁民初字第0341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协议是(2015)仁民初字第03410号案判决的主要证据,该案已作实体判决,尚在二审期间。原告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5)仁民初字第03410号案的裁判结果,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本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退还原告张本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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