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艺滋诉王力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5
原告袁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荣发,贵州省遵义县人。特别委托代理。

被告王力辉,贵州省仁怀市人。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现在贵州省安顺市轿子山监狱服刑。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力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发、被告王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我一人在家正值睡梦之中,被告从我家后传窗户潜入后,持菜刀架在为脖子上叫我拿钱给他,当场将我左侧面部、颈部砍伤并致颈外静脉断裂,颈阔肌部分断裂和左眶下神经损伤,从而构成轻伤一级。其间,被告还用枕头捂住我的头部,意图致我于死地,经我拼命挣扎呼救,邻居送医急救后保住了我一条性命。被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为残忍。给我幼小的造成了无尽的重创与无穷的恐惧。我所受之伤经仁怀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治疗费近3万元,并尚需其它相关费用数万元。但更为严重的是我因此造成辍学和人生、事业中不可估量的损失。每当夜深人静睡觉不敢关灯,睡梦之中惊醒时常常打汗淋漓,惊叫声往往使家人都不得安宁。特别是颈、面部的容颜毁损后,更让我羞于出门,怕见亲友、故旧、同学,整日生活在羞辱与恐惧之中。综上,被告的犯罪行为虽被人民法院判处刑,但不能免除我精神损害和民事赔偿方面的直接损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治疗的相关费用125719.09元(其中医疗费28209.09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900元,续医费24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

被告王力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我自己也非常悔恨,我受到了法律的追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罪有应得。现我正在这里劳改服刑,我家里也没有财产可供赔偿,也无其他亲人资助帮助,我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让我安心改造。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王力辉来到仁怀市长岗镇堰塘坎组原告袁某某家,在该户内实施盗窃过程中吵醒原告袁某某,原告在呼喊过程中被王力辉用原告家所取的菜刀将其左脸部、左颈部砍伤致轻伤一级(颈外静脉断裂,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失血性贫血,左眶下神经损伤)。作案中被告还用枕头捂住原告的头部,并劫走原告价值1195.08元的白色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原告。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即于2014年8月22日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共住院13天,合计支出医疗费28209.09元(其中住院治疗支出23418.09元,仁怀市长岗卫生院、仁怀市人民医院门诊、输血、西药、复印等支出4791元)。2014年12月3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袁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面、颈部刀砍伤并颈外静脉断裂、左眶下神经损伤,需误工120日,营养7-30日,护理7-30日”;同日经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医疗评估意见“袁某某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245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被王力辉致伤前于2013年9月1日就读仁怀市茅台高级中学,系该校2016届高中学生,拟定于2016年6月毕业,现已办理休学。

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关于原告袁某某被王力辉致伤事实经过的证据有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2.有原告提供的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出裁定书,用以证明因仁怀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王力辉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中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以医疗行为尚未结束,需待结束全部治疗后重新计算诉讼请求和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原告袁某某受被王力辉致伤前系在校学生,有原告提供的仁怀市茅台高级中学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致伤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袁某某提供的仁怀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体温单、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佐证,可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袁某某被砍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及支出28209.09元医疗费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确系原告为治疗伤势所产生,且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合理性均予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有原告出示的鉴定费支出1200元的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袁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面、颈部刀砍伤并颈外静脉断裂、左眶下神经损伤,需误工120日,营养7-30日,护理7-30日和原告袁某某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245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鉴定的误工费部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袁某某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其生活尚未独立,并无个人劳动收入状况记录,故在本案中不宜计算误工费用。

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具体举证证明,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时需120救护车急送仁怀市人民医院救治必须支出及出院、鉴定往返开销支出的情况和其面部、颈部伤情带给的精神痛苦,应酌情判令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力辉在深夜入室盗窃犯罪过程中用菜刀将被吵醒的原告砍伤,明显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和其精神损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诉请赔偿,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害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为合理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所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8209.09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4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其本无劳动收入,亦无实际误工的事实,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10元(按30日×117元/天),结合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每日为118.93元和原告被伤害住院治疗13日和鉴定需7-30日护理的意见,本院从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其受伤时的情况和鉴定检查往返路途所需交通费支出的情况酌定赔偿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即鉴定的30日×30元/日)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日),本院从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即后续治疗费)245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1200元,有支出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被伤时的情况(左侧面、颈部刀伤及颈外静脉断裂、左眶下神经损伤和治疗后面部所留瘢痕)酌定赔偿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0179.09元,应由被告王力辉赔偿给原告袁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力辉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179.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原告缓交),依法减半收取46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明怀

二○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聂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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