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勇诉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5
原告冯勇,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福星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祖仙。

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冯勇诉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勇、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勇诉称,被告于2010年收取原告房屋装修保证金1,500.00元,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后要求退回装修保证金,被告称已转抵为2012年物业管理费。2015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在仁怀法院调解下,原告缴清所欠被告的全部物业管理费后,才得知被告未将原告的房屋装修保证金1,500.00元作为物管费折抵在2012年的物管费中,且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清单中未登记有收取原告房屋装修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1,5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0年11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50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3、2015年9月2日收据,证明物管费通过协调应全部付清,共支付1,000.00元;4、由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没有入账的财务单据。

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冯勇交纳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保证金已经在前面收取的物管费2783.43元中抵扣,故不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保证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仁怀市中枢街道杨堡坝社区融亿小区业主,为装修其房屋,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向其所在小区的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1,500.00元。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后,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遂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2015)仁民初字第2525号案卷,原告为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为冯勇,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冯勇支付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物业管理费1,000.00元并当庭履行,并无1,500.00元保证金已扣抵的表述及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装修保证金,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所持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已扣抵物业管理费问题,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冯勇装修保证金1,5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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