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明利、罗令,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姜飞,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余吉付诉被告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罗令,被告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吉付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被告借款69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3547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28日止)。
被告姜飞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女婿,因与原告的儿子合伙投资做生意,原告的儿子中途退伙,经双方结算,应退给原告儿子69000元,但投资的钱是从原告的手里借的,所以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12月31日偿还了10000元,还差欠原告59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以哪家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愿意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吉付系被告姜飞的岳父,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9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吉付现金6900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定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还差欠原告59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公布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1%。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吉付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余吉付与被告姜飞形成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9000元,被告对借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庭审中,原告诉请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580.32元(59000元×5.1%÷365天×313天)。被告辩称,是与原告的儿子合伙做生意,退伙结算产生的欠款,不是借款,但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辩解要求分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规定,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暂无能力偿还,故对被告该辩称也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吉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2580.32元,合计61580.3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已减半),由被告姜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钟雨曦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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