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楝,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汪某甲,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徐同先,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汪某乙,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汪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劲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楝,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同先、被告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均已结婚另居多年,二原告一直自己劳动生活。现原告一人75岁、另一人66岁,已经失去劳动能力,并且多病,无生活来源。二被告至今未给二原告任何生活费,经村、组干部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各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医药费800元;2.原告生病住院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各承担一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汪某甲辩称:1.如果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符合赡养条件,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赡养,但二原告虽年纪较大,现在仍在耕种土地、养猪、酿酒,所以不需要被告提供物质赡养;2.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征地补偿款问题,现在原告手内有征地补偿款12万,此外原告将属于二被告的林木补偿款3万打为争议,地名为“周家当门”的土地补偿款因原告及本被告均签字存在争议无法领取,原告对此有意见,才向法院提起诉讼;3.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但现在二原告有生活能力,如果要求赡养,二原告应该将现有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将自己耕种的土地、山林及现有财产(猪、白酒等)财产分给二被告;4.原告要求每月赡养费800元太高,被告无法支付。
被告汪某乙辩称,对于赡养没有意见,子女赡养父母后是否耕种是老人的自由,不应干涉。
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二女二子,二子即本案二被告,二女均已外嫁。现汪某某、陈某某居住在自己老房子内,尚能操持简单家务和基本的劳动。 2013年起,因茅台机场征用土地,庭审中二原告自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5万余元但已经用完,被告辩称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12万余元,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有6.8万元土地补偿款因存在争议,原告至今未能领取。
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应由其他子女承担的赡养责任自行放弃,不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其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具体赡养费金额,结合二原告现在的经济状况和贵州省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及当地的生活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各承担每月生活费、医药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按月支付二原告每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在其生病住院时,因现在尚未发生,当事人之间可以在实际发生后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子女赡养父母,乃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以图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可推卸,并且,物质供给并非赡养的全部内容,兄弟姐妹情如手足,相互之间多沟通、多协商、多体谅,不仅要解决好父母起居生活的具体问题,还应多与父母沟通交流,努力为父母颐养天年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以尽孝心,为自己的子女树立榜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汪某某、陈某某赡养费各200元,给付时间为当月10日前;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劲松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