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能先诉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5
原告邬能先,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包德飞、卢锡波(实习),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解放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

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酒都新区国酒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文常。

委托代理人赵宏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邬能先诉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能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飞、卢锡波及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邬能先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邬能先走到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楼下时,被告佳惠公司外墙瓷砖突然滑落,砸伤原告手指,致原告住院23天,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30天×131.85元/天=3,955.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算23天,为23天×79.00元/天=1,817.00元;医疗费4,6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00元/天=2,3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23天×100.00元=2,300.00元。)。经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出警联系佳惠公司(侵权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陈永超、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房屋的管理人)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作侵权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侵权房屋的管理人,均对侵权房屋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86.86元。

原告邬能先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照片复印件1张、《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外墙瓷砖掉落致伤原告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右手食指掌关节皮肤裂伤并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并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同时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的事实;4.医疗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造成医疗费损失4,649.86元的事实。

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交通费应该按500.00元算,才属于合理范畴;营养费应不予考虑。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0元应予扣除。其余证据及计算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预付交款凭单复印件1份,证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释明,原告除起诉侵权房屋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外,还应当起诉其所有人。如果不起诉所有人,在执行阶段有可能会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原告陈述,被告佳惠公司还可能是侵权房屋所有人。原告自愿承担因不起诉侵权房屋所有人而造成的可能执行不能风险。本案的二被告承担过后,有权向所有人追偿,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邬能先走到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楼下时,被告佳惠公司外墙瓷砖突然滑落,砸伤原告手指,致原告住院23天,医嘱休息7天,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30天×131.85元/天=3,955.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算23天,为23天×79.00元/天=1,817.00元;医疗费4,6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00元/天=2,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3,222.36元。经出警联系佳惠公司(侵权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陈永超、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房屋的管理人)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作侵权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侵权房屋的管理人,均对侵权房屋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邬能先被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和管理的房屋外墙瓷砖突然滑落砸伤,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未尽到其管理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邬能先受伤后,无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补助,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应根据实际酌定500.00元,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被告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从其所述。其余证据及计算项目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邬能先的各项损失共计13,222.36元。扣除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22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邬能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222.36元;

二、驳回原告邬能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仁怀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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