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伍兴太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5
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张映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露。

被告伍兴太,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伍兴超,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伍自明,住云南省昭通市。

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东华公司)诉被告伍兴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盛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伍兴太的委托代理人伍兴超、伍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盛东华公司诉称,被告伍兴太是解某某雇请的雇员,受解某某的安排、约束从事下钢筋、浇筑混凝土工作,其报酬由解某某支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申请仲裁后,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向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不清,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8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08.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08.00元。

被告伍兴太辩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受聘于原告承包的贵州省茅台酒厂扩建工程项目内,从事挖孔桩工作,每月工资5,60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相关保险。同年9月16日下午,因原告公司的吊车司机违规操作突然起吊,将在孔桩内吊车架子上工作的原告突然提起十多米高,后摔落入未浇筑混泥土的钢筋笼上,被钢筋戳进胸部后挂在钢筋笼上受伤。后经仁怀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胸外伤;2.肋骨多处断裂;3.头皮撕裂伤;4.左侧血气胸;5.双肺坐伤;6.颈部胸部皮下气肿;7.尘肺。2014年11月20日出院至今,受伤部位仍未完全康复。2014年11月27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0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0,4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治疗康复留薪期工资112,0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61,6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在治病康复期治疗费和鉴定费2,234.60元;5.原告支付被告因诉讼造成的车旅吃住宿费12,00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治疗和康复期营养补助费18,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7.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8.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起招用被告为工人,从事挖孔桩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待遇由原告予以发放,工资为5,000.00元/月。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贵州茅台酒厂扩建工程5号酒库孔桩内做工受伤,经仁怀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胸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颈部、胸部皮下气肿;2、头部裂伤;3、尘肺;4、低钾血症。原告已将被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全额支付。2014年11月27日,经被告申请,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4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9月10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被告申请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6年3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解某某的证言、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临时聘用用工证明、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起招用被告为工人,从事挖孔桩工作,其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同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由原告按照标准支付费用。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月工资为5,000.00元,则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0〕68号文件之规定,标准为:创伤治疗期1个月,康复治疗期6个月,按照被告平均工资5,000.0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000.00元;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55,0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在治病康复期治疗费和鉴定费,主张原告支付被告治疗和康复期营养补助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诉讼造成的车旅吃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故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判令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由当事人向有关部门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伍兴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由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伍兴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55,000.00元,合计13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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