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辉、谭薛(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李自发,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杨兴诉被告李自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谭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诉称,被告于2013年与原告在仁怀市中枢镇协商在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65,500.00元的酒,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酒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追收,被告写下欠条,承诺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65,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购酒65,5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5%支付差欠货款的利息,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利息。
被告李自发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自发在原告杨兴处购买酒,未支付原告杨兴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65,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杨兴现金¥65500.00元正,大写陆万伍仟伍佰元正,月息按百分之五付,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身份证号:×××xxx。欠款人:李自发。2014年1月29日。”。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兴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所形成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虽约定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该利率约定违反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并未主张该约定利率,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李自发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自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兴货款65,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该货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2,036.00元,由被告李自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史列强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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