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琼诉黄枝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5
原告陈忠琼。

委托代理人周世海.

被告黄枝应。

原告陈忠琼诉被告黄应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琼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枝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琼诉称:2015年12月8日20时20分,黄枝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花溪区经过贵阳市云岩区西二环往贵阳市贵阳火车北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贵阳市云岩区西二环圣泉流云花园路段时,与在道路边缘正在作业的工地工人陈忠琼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该摩托车受损,黄枝应及陈忠琼受伤。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为:当事人黄枝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忠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忠琼的住院治疗费用为24709元,住院治疗期间及后续修养期间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及修养期间的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枝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忠琼住院治疗费24709元;2.判令被告黄枝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忠琼住院期间及后续修养期间营养费6000元;3、判令被告黄枝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忠琼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黄枝应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忠琼住院期间及修养期间的误工费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枝应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0时20分,黄枝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花溪区经过贵阳市云岩区西二环往贵阳市贵阳火车北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贵阳市云岩区西二环圣泉流云花园路段时,与在道路边缘正在作业的工地工人陈忠琼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该摩托车受损,黄枝应及陈忠琼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4708.97元。疾病证明书载明:车祸伤:1.头皮裂伤;2.枕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为:当事人黄枝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忠琼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4709元,有发票金额为24708.97予以佐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6000元,根据医院对其伤情诊断,并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骨折损伤误工期的评定标准,酌定其营养期为30日,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30×100元/天=30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发生护理费及需护理的医嘱等相关证据,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原告伤情相近的骨折,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60天≈5624.21元, 4.误工费36000元,根据医院对其伤情诊断,并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骨折损伤误工期的评定标准,酌定其误工期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90天≈8436.33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1769.51元。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黄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忠琼无责任,因黄枝应所驾驶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琼41769.51元;

二、驳回原告陈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元,原告陈忠琼负担309元,被告黄应枝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袁晓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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