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贤与邹红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5
原告杨永贤,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洪,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系杨永贤之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红艳,四川省古蔺县人,务农。

原告杨永贤诉被告邹红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运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贤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家用车运石碑到仁怀市茅坝镇立岩村合心组老坟前立碑,与被告为修公路事宜发生口角并抓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治疗费(医疗费)4,141.00元。经仁怀市公安局茅坝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1.00元、护理费800.00元(80.00元/天×8天)、生活营养费(含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480.00元(60.00元/天×8天)、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550.00元、检查鉴定费(含检查费、鉴定费)2,066.08元,合计10,03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红艳辩称,原告所述我打她,实际上我没有打她,原告的医疗我也不知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其丈夫王洪等人请车辆运石碑到仁怀市茅坝镇立岩村合心组时,被当地村民以维修公路原告家未出钱为由将车辆阻拦,原告家人随向立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反映并请求处理,经村委会工作人员李泽勇赶赴现场处理并将车辆放行后,被告邹红艳赶到现场过问车辆放行原因,并与原告及王洪发生口角导致抓扯,原告与被告发生抓扯过程中原、被告均倒地,以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于当日前往仁怀市茅坝镇卫生院检查,产生医疗费285.48元及救护车费800.00元,后又前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4,035.38元、数字化摄影等检查费用572.50元及担架护送费5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本次鉴定费用为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内科门诊检查身体,支付医疗费170.30元;同日,原告在遵义惠之民大药房购药,支付药费177.80元,对该两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数字化摄影等检查费用票据,仁怀市茅坝镇卫生院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票据,担架护送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仁怀市公安局茅坝派出所调解笔录,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仁怀市公安局茅坝派出所调查处理该案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维修公路出资问题产生语言冲突后,均应克制各自的行为,避免矛盾激化,但双方均没有克制好自己的行为,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倒地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为此,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41.00元,原告提供了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仁怀市茅坝镇卫生院医疗费、救护车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其未打伤原告且其对原告治疗情况不清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现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费票据、不含数字化摄影等检查费用票据)及担架护送费收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实际为5,170.86元,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141.00元,本院从其所愿;对原告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遵义惠之民大药房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鉴定费(含检查费、鉴定费)2066.08元,凭票据予以支持1,072.5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就医并往返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故酌情支持30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48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只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营养费中包含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420.00元(60.00元/天×7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其不清楚原告医疗情况,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有人陪护的必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明确的参照计算标准,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7天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545.37元(28,437.00元÷365天×7天)。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41.00元、检查鉴定费(检查费、鉴定费)1,072.50元、差旅费(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00元、护理费545.37元等共计6,478.87元。

关于本案纠纷的引发,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5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费用3,239.43元(6,478.87元×50%),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未打伤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永贤医疗费、检查鉴定费、差旅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239.43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永贤承担102.00元、被告邹红艳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骆运淋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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