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小芳,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锡明,重庆市璧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鸿,贵州省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洪兵,重庆市人。
原告王泽付诉被告林锡明、林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运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芳,被告林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付诉称,被告在仁怀市后山乡承建新农村建设项目,于2013年5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砖、砂等材料(合同履行地在仁怀市后山乡),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76,095.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46,095.00元,于11月6日前付清。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6,0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锡明辩称,1、原告所述的材料款,被告方已支付原告30,0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6,095.00元;2、原告方在被告方工程做完后,没有找被告方结过账,但被告方还多次打电话给原告,2013年11月以前,原、被告结算过一次帐,被告方在拖材料的同时,已不定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万余元。
被告林洪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林锡明在仁怀市后山乡承揽工程后,向原告购买砖、砂等材料(以下称货物),同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林锡明差欠原告材料款(以下称货款)共计76,095.00元。2013年12月16日,林锡明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46,09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林锡明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今欠到王泽付材料款46,095.00元(大写肆万陆仟零玖拾伍元),在11月6日前付清,欠款人林锡明,2015年11月3日;从2013年11月10日前欠76,095.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后支款为30,000.00元,如后还有支款条照扣”,后被告林锡明未按时付款,原告再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支持起诉请。
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双方的结算,系林锡明委托被告林洪兵代表其参与,且结算的货款金额76,095.00元中,包含了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结算后,林锡明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0,000.00元。
再查明,庭审中,林锡明在答辩中先陈述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6,095.00元其已支付3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95.00元;后在质证、辩论中陈述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发货单记载的支款记录(无具体年份、付款人及收款人)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已零星支付2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595.00元,对此,王泽付陈述该记录内容系2013年6月14日双方结算前林锡明的付款,但林锡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主张内容属实。另外,对原告要求林锡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林锡明抗辩认为是原告不主动联系其支付货款,不是其有意的拖欠货款,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林锡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欠条、收款收据及发货单,被告林锡明提供的其身份证、结账余款记录、收款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林锡明向原告王泽付购买货物并结算后,对尚欠王泽付的货款46,095.00元向王泽付出具欠条并约定履行时间,林锡明理应按约及时向王泽付支付货款,林锡明至今拖欠王泽付货款46,095.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王泽付要求林锡明按约定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46,0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林锡明陈述主张其向原告付款的内容,存在付款金额前后不一致的问题,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泽付要求林锡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林锡明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结合林锡明2015年11月3日向王泽付出具的欠条载明的付款日期“在11月6日前付清”,具体年份虽未写,但王泽付主张该欠条约定付款时间系2015年11月6日前付清,林锡明对此履行时间未反驳,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前,为此,本院对王泽付的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洪兵系受林锡明委托与王泽付进行结算,其并没有与王泽付发生买卖关系,王泽付诉请判令其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泽付支付货款46,0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被告林锡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骆运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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