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5
原告杨某某,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我与被告在仁怀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号车辆归我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将该车辆交付给我,并于2015年10月27日私自折价68,000.00元以旧换新购买一辆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我×××号车辆折价款68,0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号车辆归原告所有,其后,我用该车折价68,000.00元换购了新车。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号车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并约定在协议离婚后15个工作日内办完过户手续,同日双方在仁怀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贵州通源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订立《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以×××号车辆折价68,000.00元并加价换购新车一辆。致原告杨某某诉来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之规定,原告杨某某基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取得车辆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折旧换购新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68,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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