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某与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4
原告阳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1998年1月25日生育长女胡甲(已独立生活),2004年7月2日生育次女胡乙,2008年3月25日生育长子胡丙。因同居时,被告不符合结婚年龄,在胡甲出生后,为登记胡甲的户口,即以被告之胞兄胡某乙的出生时间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已注销)。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直到被告与他人另行结婚,原告方知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抚养次女胡乙,被告抚养长子胡丙,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二门面三层、挖掘机三台、拖车一台、工程款396100元、×××轿车一辆。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同居关系及生育子女属实。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房屋系父亲胡某乙修建,工程款系代他人收取,本田轿车系他人购买,挖掘机及拖车不存在,现在负债29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月25日生育长女胡甲(已独立生活),2004年7月2日生育次女胡乙,2008年3月25日生育长子胡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阳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胡乙、胡丙尚未成年,应当依法明确原、被告的抚养责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胡乙,并要求被告抚养儿子胡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分割房屋、车辆及工程款等,但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另案主张而本案中不再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从其所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阳某某抚养子女胡乙,被告胡某某抚养子女胡丙。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思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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