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仁怀文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4
原告仁怀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酒都新区商行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刘清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仁怀文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文星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轿。

原告仁怀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仁怀文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怀文兴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怀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仁怀文兴煤矿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0.00元,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贷款人民币2,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21.6%,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加收20%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分次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将借款2,500,0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后,被告陆续还本息。2014年4月22日结算时,至2014年6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9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约定2014年6月25日前清偿本息,此后被告再也没有还过本金,也没有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1.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21.6%;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500,000.00元;4.仁怀文兴煤矿《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仁怀文兴煤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仁怀文兴煤矿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0.00元,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贷款人民币2,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21.6%,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加收20%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分次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将借款2,500,0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后,被告陆续归还本息。2014年4月22日结算时,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9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25日前清偿本息,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规定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不按《承诺》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构成违约。就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1.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请求中, 1,390,000.00元本息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逾期之日是2014年6月26日,应从2014年6月26起以1,00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怀文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仁怀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390,000.00元及2014年6月26日之后利息(利息以1,000,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1.6%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二、驳回原告仁怀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00元,减半收取8,655.00元,由被告仁怀文兴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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