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顺梅,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禄。
被告贵州金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可。
委托代理人王兴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方进。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国洋。
被告高定忠。
被告高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负责人宋作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吴兴修诉被告王兴禄、贵州金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高涛、被告高定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杨顺梅、被告王兴禄、被告金碧物流委托代理人王兴禄,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修诉称:2015年6月6日凌晨,原告乘坐被告高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定忠),在途经贵阳市云岩区杨家山隧道路段时,与被告王兴禄驾驶的×××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金碧物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兴禄、当事人高涛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吴兴修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金阳医院后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33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6426.96元。2015年12月7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兴禄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高涛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已向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兴禄、金碧物流、高涛、高定忠赔偿原告医疗费66426.94元、误工费40068元、护理费11955.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7284.11元; 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兴禄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金碧物流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大部分,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因原告方系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国家人员,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分则分项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人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
被告高涛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高定忠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系其投保车辆车上人员,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人保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除,后续医疗费请法院取中间值,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王兴禄驾驶的×××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杨家山隧道路段时与被告高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及×××号小型客车乘客吴兴修受伤。后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兴禄、高涛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吴兴修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金阳医院急救后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于同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急救费用290.35元,检查费用 497.94元,定额发票 4元,住院费63208.71元。其中被告王兴禄垫付35000元,被告高涛垫付29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购买肘关节支架 ,花费1900元。2015年12月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吴兴修因2015年6月6日所受损失致使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骨折愈合期间需定期随诊摄片检查,药物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待隔着完全愈合后(一般为术后一年左右)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行适当康复治疗,费用为9000-10000元,鉴定费用为1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兴禄驾驶车辆系被告金碧物流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高涛驾驶车辆系被告高定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万元。
还查明,原告吴兴修为正安县政法委员会工作人员,月收入为6678元。原告吴兴修与其妻樊正霞育有一子吴翼(2003年1月19日出生),13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工资流水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6426.94元,其中急救费用290.35元,检查费用 497.94元,住院费63208.71元,购买支架费用1900元,及原告提供定额发票11张,仅有两张面额为2元的盖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印章,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均无医院盖章,无法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65901元,复查费用978.88元,原告未提供病历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两被告王兴禄、高涛垫付共计64000元,原告医疗费为1901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0068元,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期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司法鉴定误工期间为90-270日,取中间值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单,其受伤期间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单位如期正常支付其工资,并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0068元,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取中间值7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75天≈7030.27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90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取中间值75日,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75天×100元/天=75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该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向法院提供车票12张,但因票据时间、距离与原告家与医院地点不相符,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该项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9000-10000元,取中间值95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37.05元,儿子吴翼13岁,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计算,即16914.20×10%×(18-13)÷2=4228.55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83856.2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王兴禄、高涛负同等责任,吴兴修无责,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兴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兴修医疗83856.24元;
二、驳回原告吴兴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3元,由原告吴兴修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903元(此款原告吴兴修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一并支付给吴兴修)。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晓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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