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梅诉刘露、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4
原告许梅。

委托代理人许景浩,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玉兰,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露。

被告刘辉。

委托代理人刘露,身份信息同上,系刘辉的嫂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

原告许梅诉被告刘辉、刘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浩、林玉兰,被告刘露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21时00分,被告刘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铺村路段与鲁华林驾驶的×××号摩托车相撞,致使鲁华林及摩托车上的乘客许梅、鲁培金、鲁培杨受伤。同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负全部责任,许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984.65元(其中医疗费16775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11852.37元、营养费1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933.54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请总额变更为129800.4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7580.76元。

被告刘露辩称,垫付了医疗费8794.2元,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刘辉辩称,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1、其他被告应当出示驾驶证原件证明其符合驾驶资格;2、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1时00分,被告刘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铺村路段与鲁华林驾驶的×××号摩托车相撞,致使鲁华林及摩托车上的乘客许梅、鲁培金、鲁培杨受伤,同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负全部责任,鲁华林、许梅、鲁培金、鲁培杨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右侧第2肋骨骨折;3、右足第5跖骨末节骨折;4、左外踝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6、全身多处搓擦伤。为此,原告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26074.96元,被告刘露垫付医疗费8794.2元。2016年1月15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许梅伤残等级为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刘辉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刘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所投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许梅与其夫鲁华林育有鲁培金(2007年6月28日出生)一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辉驾驶×××小型轿车与鲁华林驾驶的×××号摩托车相撞,致使鲁华林车上的乘客许梅受伤,且被告刘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鲁华林无责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刘露并无过错,故刘辉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许梅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7580.76元,经法院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074.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8794.2元,剩余17280.76元为原告自己垫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852.37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天,即34214元/年÷365天×60天=5624.22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1800元,原告所提出的100元/天的计算标准适当,但营养期应以90天为准,即90天×100元/天=9000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此费用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19933.54元,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120天=11248.44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2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严重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此主张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977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及原告各项诉请的支持情况等因素,将原告许梅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梅109777.16元;

二、驳回原告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许梅负担2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2元(此款原告许梅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许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凤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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