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丽诉刘忠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4
原告谢丽。

委托代理人李银红,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山。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谷粒,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丽诉被告刘忠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红,被告刘忠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丽诉称:2015年10月7日,刘忠山驾驶×××号车辆由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外科大楼地下停车场出发往医院大门方向行驶,行至外科大楼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人行道上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鼻骨左侧骨折、左颞部头皮水肿脑震荡等。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刘忠山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打击和痛苦,原告受伤后所经营的保健足疗店至今为停业状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忠山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7693.52元(其中医疗费6200元、误工费23911.4元、护理费11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担架支出费用230元);2.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忠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只认可200元,另6000元医疗费属中草药项目,原告无医嘱,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需中草药治疗;原告已年满60周岁,实质上是经营者,相关工作应该是其雇佣人员在做,且原告未提供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对其收入是没有影响的,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聘请护工护理原告;营养期因鉴定意见是一个区间,我方认为应该取中间值,我方支付的4500元应予以扣减;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200元,另6000元中药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核实;鉴定意见上的三期均为一个期间,请求法院折中计算;对鉴定费和担架支出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的意见与被告刘忠山的意见一致; 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刘忠山驾驶×××号车辆由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外科大楼地下停车场出发,往医院大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医院外科大楼路段时,与行人谢丽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号车辆受损、谢丽受伤。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号车辆已经移动,现场已经撤离。同日,原告谢丽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35574.69元,由被告刘忠山垫付25374.69元,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0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2.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搓裂伤;3.颌面部外伤:鼻骨左侧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4.脑震荡;5.偏头痛。出院劝告:1.加强营养;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4.出院后门诊复诊,1、3、6月及一年;5.可于耳鼻喉科门诊治疗室预约鼻骨骨折复位手术;6。患者神经内科随诊;7.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第52010320150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山负全部责任,谢丽无责任。2016年2月1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53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谢丽因车祸致其骨盆多发骨折属X(十)级伤残;2. 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忠山支付原告营养费4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忠山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刘忠山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金额为1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刘忠山负全部责任,谢丽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谢丽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住院费200元、中药费6000元,对于200元住院费,被告刘忠山、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药费6000元,原告提供一份唐强出具的发票(发票号码:00234859)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发票的收款方为自然人,项目及金额载明为中药材一批6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是否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关联无法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中药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期为135日,原告系从事保健、足疗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日×135日=12654.49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实际住院90日,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为90日,对于被告刘忠山辩称的原告住院期间,其聘请护工赵泽惠、李顺飞护理原告。根据赵泽惠、李顺飞出具的收条,李顺飞的护理时间为10月7日至10月28日,赵泽惠的护理时间为10月29日至12月24日,共计79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确有护工存在,但被告请的护工同时护理几个病人,每天只来看一下我就走了,一直是其子在护理,本院认为,护工职责应包含协助维护病人卫生、仪表及仪容、协助病人满足营养需求、维护病人安全(协助病人上下床,坐轮椅,摆放体位及在指导下活动关节)、协助医护观察病情,本案中的, 被告刘忠山聘请护工护理原告(时间为10月7日至12月24日总计79日)确系客观事实,但其聘请的护工并未完全尽到护理职责,结合这两个客观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护理期适当扣减,酌情支持50日(90日-4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日×50日=468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90日,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日×90日=900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实际住院90日,且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日×90日=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忠山已支付给原告营养费4500元,依法予以扣减,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4500元(=9000元-4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可推定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即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担架费,原告诉请担架费230元,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伤愈出院后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佐证,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谢丽的损失合计为8246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谢丽的合理损失82467.76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刘忠山垫付的费用,可由其向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丽82467.76元;

二、驳回原告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谢丽负担5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道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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