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付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王能权,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仁怀市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能权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怀市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怀市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能权于2014年5月30日将其一辆车牌为×××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权利:2.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二吨以下车辆每年收取安全管理费800.00元。每车安全保证金2,000.00元。5、如乙方违反甲方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有关法律规定,不按甲方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指令或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要求时限,必须完善整改目的,甲方有权诉讼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扣除安全保证金,并按规定处罚违约金1,000.00元-2,000.00元”、“(二)乙方如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处罚违约金500.00元-1,000.00元”、“十二、发生纠纷,由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违约:未依约交纳2014年安全管理费800.00元,拒不履行该车二级维护,拒不整改安全隐患,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二、将挂靠仁怀市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号轻型自卸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逾期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立即交纳×××号轻型自卸货车2015年度安全管理服务费800.00元;四、被告支付×××号轻型自卸货车违约金1,000.00元;五、被告交纳的×××号轻型自卸货车安全保证金壹仟圆(¥:1,000.00元)不予退还。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王能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挂靠经营进行了约定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东源公司车辆二级维护、保险、等级评定、检车到期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经营手续超期的案件事实;4.东源公司车辆二级维护、保险、等级评定、检车超期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5.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完善车辆经营相关手续;6.通知1份,证明目的同上;7.车辆技术状况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车辆存在的隐患通知被告进行整改的事实;8.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本案被告车辆的情况;9.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的车辆保险已经超期;10.×××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号车辆未进行年审定级,现已超期;11.二级维护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号车辆的二级维护手续已经超期;12.汽车综合性能登记评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号车辆未进行技术等级评定;1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号车辆具体信息。
被告王能权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除“原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外,对原告的其余陈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履行该车二级维护,整改安全隐患,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约定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二、将挂靠仁怀市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号轻型自卸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三、被告立即交纳×××号轻型自卸货车2015年度安全管理服务费8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安全保证金1,000.00元)不予退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所交纳的实际金额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仁怀市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能权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王能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挂靠在原告仁怀市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户名下的车牌号×××号轻型自卸货车过户到被告王能权名下;
三、被告王能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号轻型自卸货车2015年度安全管理费8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仁怀市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仁怀市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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